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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6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易字第5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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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5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福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 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卓福進(涉嫌公共危險部分,業經本院 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851號判決確定)於民國111年8月7日中 午12時許至19時許期間,先後在彰化縣線西工業區某工地、 彰化縣福興鄉福三路鄰居住處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上路行駛。嗣於同日21時27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 沿彰化縣福興鄉福建路由東往西左轉沿海路5段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段沿海路5段225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 邊線,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鋪裝,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不當駛出路面邊線,撞及蔡育祥所駕駛停放路旁 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再撞及對向車道停等紅燈 之告訴人詹淑雅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使 告訴人因此事故受有頸部、胸壁挫傷等傷害,經警據報到場 處理,並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21時46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7毫克。因認被告涉 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駕駛人酒醉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 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駕駛人酒醉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之訴追仍以具 備刑法第284條前段基本犯罪類型之法定訴追要件為前提), 而提起公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 訴人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2年度 彰司刑移調字第455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 可稽。依上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淑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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