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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6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易字第63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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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6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聖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6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聖龍於民國112年6月30日16時37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金 馬東路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金馬東路145號前 ,欲往左變換車道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態,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暨前後車間應保持規定之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 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往左變換車道 ,適前方內側車道有告訴人黄百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並附載告訴人黃明忠,見前方號誌轉換而減速之 際,旋遭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自後撞擊,致告訴人黄百應受 有左側手肘擦挫傷、左側膝部挫傷、頸椎韌帶扭傷及左側膝 部擦傷等傷害,告訴人黃明忠亦受有頭部擦鈍傷、腹壁挫傷 及左側手肘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由告訴 人2人提出告訴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 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2人均已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2 人具狀撤回告訴(於113年2月22日送達本院),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本院調解筆錄各1紙在卷可佐。爰依前開說明,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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