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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5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易字第66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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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6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建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建智於民國111年9月28日上午7時5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員林 市柳橋路0段由西向東方向駛至該路段與大饒路000巷口時, 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之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仍貿然前行。適告訴人黃麗嬪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上揭柳橋路1段同向行駛於前 方,亦未注意車輛行駛時同向左側行駛車輛之動態及保持安 全之間隔,即左偏行駛,兩車因而閃煞不及發生碰撞,致黃 麗嬪人車倒地,而受有胸部挫傷合併左側第5、6、7、8、9 肋骨骨折、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併發慢性硬腦膜下出血 ,左側第三第四顱神經損傷合併左眼垂瞼等傷害。因認被告 盧建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犯行,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 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 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件在卷可稽, 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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