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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易字第74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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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7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廷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55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廷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被告李廷栢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皆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 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 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彰化縣警察局道路通事 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應更正為「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之3條於民國112年12月8日修正, 同年12月27日公布,並自同年12月29日施行,然本次增列 及修正部分,與被告本件犯行無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有相當社會歷練,前有多次酒駕前科,且酒後 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 類媒體長期廣為宣達週知,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 駕車之危險性,應已具有相當程度之違法性意識,卻仍酒 後猶心存僥倖,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已達每公升0.70毫克,逾標準值甚高,足徵其已對自 身及一般往來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產生危險;惟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本次幸未釀成災害,惡性不重 ;兼衡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在銀行上班,入 監前待業中,家裡沒有其他家人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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