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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5

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易字第8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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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8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惠娟 賴奕辰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調偵字第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奕辰於民國111年6月20日21時54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00市00 路0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00路0段與000路交岔 路口,本應注意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 面鋪裝,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被告謝惠娟徒步由北往南方 向,擬步行穿越該路口,理應注意行人於設有行人穿越道穿 越道路時,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 圍內穿越道路;行人穿越道路,有燈光號誌指示者,應依號 誌之指示前進,而依上開天候、光線、路面狀況、道路障礙 及號誌動作正常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 ,未走行人穿越道,復未注意綠燈行向車輛動態,即逕闖紅 燈穿越路口,致被告賴奕辰煞閃不及,騎乘機車之前車頭撞 擊被告謝惠娟,使被告賴奕辰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胸壁挫傷 、右手肘挫傷、左手中指擦傷等傷害;被告謝惠娟則受有頭 部外傷併右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顳額挫傷腦出血、胸部外 傷併第3到7肋骨骨折/左手橈骨及尺骨骨折、雙腳輕度壓瘡 、呼吸衰竭、外傷性硬膜下出血及顱內出血術後顱骨破損、 外傷性腦傷併腦內出血(術後)併雙側肢體無力、兩側偏癱、 吞嚥困難及失語症、水腦症(術後)等傷害,致表達困難,日 常生活皆需專人24小時照料,無法翻身坐起,行動不便需用 高背輪椅代步,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 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為第1級殘障之重傷害。因認被告 賴奕辰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 被告謝惠娟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賴奕辰提出過失傷害告訴;告訴人即被告 謝惠娟之配偶楊基伸提出過失重傷害告訴,公訴意旨認被告 賴奕辰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被告謝惠娟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等罪依同法第287條 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本件已達成調解,告訴人2人於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刑事撤回告訴狀 2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靖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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