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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簡字第219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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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嬌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8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嬌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 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12月29日施行, 然此次修正僅修正該條第1項第3款「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 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及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有前款以外之其他 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 駕駛」之規定,本件被告適用之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並無 利或不利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而應適用現行即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所引用附件應適 用之論罪法條應更正為現行即修正後該條規定。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依刑法第 57條規定,審酌各情、及被告因酒駕車禍,受有左側第6至7 肋骨骨折合併血胸之傷,有其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 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8929號   被   告 陳嬌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嬌美於民國112年8月27日17時許,在彰化縣大村鄉某處海 產店食用摻加米酒之燒酒雞,至同日18時許食用完畢後,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8時5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上路行駛。嗣 於同日18時56分許,行經彰化縣大村鄉塘橫巷3之11號前, 不慎騎乘機車撞擊陳耀堂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陳耀堂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 場處理,將陳嬌美送醫救治,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 同日20時1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0毫 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嬌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陳耀堂於警詢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 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 銘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 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 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 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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