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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6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簡字第2235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2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ROMWONG PHONGWARIN (中文名字:朋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0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ROMWONG PHONGWARIN (中文名字:朋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PROMWONG PHONGWARIN (中文名字:朋翁)行為後,刑法 第185條之3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0月00 日生效;惟此次修正公布之該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並 未修正,係將修正前第1項第3款規定:「三、服用毒品、麻 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並增列第 3款、第4款:「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 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 、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 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對被告本案並無有利或不利情 形,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 三、核被告PROMWONG PHONGWARIN (中文名字:朋翁)所為,係犯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 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 車之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 為時甚久,對於不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理應知 之甚詳,竟仍酒後騎車上路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2毫 克,行為甚屬不該;兼衡被告為泰國籍、無前科且無肇事、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移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故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 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係 合法申請來臺工作(見偵卷第37、51頁),且在臺期間除本次 初犯酒後駕車犯行外,並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外國人居留相關資料可參,素行尚可,且本案 並無造成他人傷亡,犯罪情節非鉅,認經以本案偵審程序及 量處上開刑期後,尚無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 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羅婉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0159號   被   告 PROMWONG PHONGWARIN(泰國籍;中文名:朋翁)             男 41歲(民國00【西元0000】                  年0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彰化縣○             ○鎮○○里○○○○路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ROMWONG PHONGWARIN於民國112年7月16日上午9時許起至同 日下午某時許止,在彰化縣○○鎮○○工業區內之友人工廠內, 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 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騎乘微型電動 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50分許,行經○○鎮○○○○路0號前 ,不勝酒力而自摔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為警於同日16 時30分許,在彰濱秀傳醫院,對其施以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值為每公升1.22毫克,已逾每公 升0.25毫克之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PROMWONG PHONGWARIN於警詢中坦 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佳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周浚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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