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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簡字第226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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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永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96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112年度交易字第798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永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 起原記載「有4次公共危險案件犯罪紀錄,最近1次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11年7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更正 為「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4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1年7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此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 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12月29日施行,然此 次修正僅修正該條第1項第3款「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 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 值以上」,及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 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之規定,本件被告適用之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並無利或 不利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而應適用現行即修正 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所引用附件應適用之 論罪法條應更正為現行即修正後法條規定。 三、按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已揭示有關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之問題;僅在其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個案於不 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 對人民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 法第23條比例原則。是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經查,本件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 簡字第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1年7月11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累犯前案),業經檢察官主張及提出 適切證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 累犯。茲衡酌被告犯罪情節,審及其於累犯前案執行完畢後 ,理應警惕自省,避免再犯罪,然又故意再犯本件酒後不能 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足徵其具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薄弱,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本件 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並無罪刑不相當之過苛情形 。爰依前開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依刑法第 57條規定,審酌各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678號   被   告 許永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永源有4次公共危險案件犯罪紀錄,最近1次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於民國111年7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 改,復自112年9月30日下午3時30分許起,在彰化縣員林市 山腳路4段之新瑞興商店,飲用酒類,仍於同日飲酒後,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 10分許,行經員林市員草路台電電桿座標G4904DD84號附近 時,不慎自摔倒地,經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 結果達每公升0.95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許永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與 車損照片、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四)員榮醫療社團法人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 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本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沒有加重最輕本刑 過苛情形,被告對刑罰反應較弱,請酌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怡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演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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