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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6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81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美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 22日112年度交簡字第156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速偵字第1102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美琪自民國112年8月17日23時許起,在彰化縣○○市○○路00 0○0號大埔黃昏市場之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仍於翌(18) 日凌晨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18日凌晨3時18分許,行經彰化市○○○路000巷0弄00號 前時,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41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 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陳美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 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 定,堪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飲酒結束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為警攔查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等情,惟矢 口否認有公共危險犯行,辯稱:我退酒才上路,被攔查吹了 好幾次都沒有酒精反應,突然一場大雨員警就說有酒精反應 ,也沒有出示酒測值給我看,我覺得酒測器有問題云云。然 查: (一)被告自112年8月17日23時許起,在彰化縣○○市○○路000○0 號大埔黃昏市場之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仍於翌(18)日 凌晨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同日凌晨3時18分許,行經彰化市○○○路000巷0弄00號 前時,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 結果達每公升0.41毫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簡上 卷第33頁),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移送公共危險酒精 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查詢紀錄附卷可憑(偵卷 第13頁、第19頁至21頁),首堪信為真實。 (二)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 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於本 案係因違規逆向行駛經警攔停,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查(偵卷第19頁),則員警因認 被告駕駛行為已生危害而對其攔停並要求酒測,係屬合法 ;而被告於112年8月18日3時45分亦確實接受吐氣酒精濃 度測試,結果顯示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0. 41毫克,並經被告簽名確認等情,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 分局移送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可參(偵卷第13頁),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亦不否認上開簽名確其所親簽,且酒測 時已距離飲酒15分鐘以上,並經警方給水漱口(本院簡上 卷第31至32頁),與被告行為時之內政部警政署訂定之取 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所要求「員警於酒測前向受測者確認 飲酒結束時間,如無法確知該受測時間是否距飲酒結束時 間達十五分鐘以上即應提供漱口機會」之程序相符,復經 本院函詢員警確認本案被告酒測吹氣結果狀況,結果略以 :職警員鄭兆邦於112年8月18日3時18分見被告駕駛○○○-0 000號普重機車行經彰化市○○○路000巷0弄時,違規在單行 道逆向行駛,遂上前攔查,發現被告全身散發酒味,經提 供被告礦泉水漱口,並等待15分鐘後,於3時42分始實施 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因被告呼氣時間未達5秒,故酒測器 顯示吹氣失敗,致無顯示酒測值之情形,直至3時45分吹 測第7次時方吹測成功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3 年1月5日彰警分偵字第1120076387號函及職務報告可查( 本院簡上卷第53至55頁),可見被告受測時雖有多次吹氣 情形,然此係因被告吹氣過程中氣量不足及中斷,故酒測 器無法檢測,最後1次始吹氣成功,則員警本案請被告多 次吹氣酒測之情形,亦與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所指「如 因酒測器問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酒測器檢測失 敗,應向受測者說明檢測失敗原因,請其重新接受檢測」 之作業程序相合,況被告於警詢時並未對酒測程序提出異 議,至偵查時經檢察官訊問對酒測程序有無意見亦表明無 意見(偵卷第32頁反面);又經本院函詢員警提供本案所用 以檢測被告酒後吐氣酒精濃度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可見該 呼氣酒精測試器甫於112年3月6日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 究院檢定合格,檢定合格有效期間為113年3月31日或使用 次數達1千次以上,案發時該呼氣酒精測試器檢測在有效 期間內,且被告酒精測試係在該呼氣酒精測試器第502個 案號,應無失真之情事,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2年1 2月21日彰警分偵字第1120073678號函及所附財團法人台 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 濃度測定值列印單紀錄(本院簡上卷第43至48頁)在卷可稽 ,且被告亦不諱言有於飲酒結束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而飲酒後縱經休息數小時,仍有可能因個人代謝程度、飲 用酒類種類及多寡等因素,殘留於體內而未代謝完畢,以 致駕駛車輛時酒測值仍超過法定最低標準而構成酒後駕車 等情,此經報章媒體廣為報導及政府宣導,已為周知事實 ,被告自無不知之理,是以均足見員警對被告進行之酒測 程序係屬合法,酒測結果亦無偏差,被告辯稱已經退酒、 酒測器失靈、下雨因素云云,均為事後卸責之詞,並不可 採。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提出照片及影印資料為其佐證 ,然觀諸上開照片及影印資料,均與被告於本案酒駕、酒 測犯行無關,自無足作為被告本案有利認定之證據,附此 敘明。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之3條於112年12月8日修正,同年 12月27日公布,並自同年12月29日施行,然本次增列及修 正部分,與被告本件犯行無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並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諭知易科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量刑未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被告上訴意旨並不可採,業如前述, 又被告酒後騎車逆向行駛經警攔查,雖幸未發生傷亡,然已 對用路人安全造成一定危害,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2月及併 科罰金1萬元,亦無失之過輕或過重之情,縱上,被告本案 上訴理由,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王祥豪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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