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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年度侵訴字第4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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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蕭智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1319、13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月間,透過手機遊戲「傳說對決」結識A 女(000年0月生,年籍詳卷,卷內代號BJ001-A112061,下 稱A女)。詎甲○○明知A女為未滿12歲之兒童,仍先後為下列 之犯行: (一)基於引誘使未滿12歲之兒童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 於112年2月7日下午5時許,在南投縣○○鎮○○路○○巷0弄00號 住處內,使用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所載之通訊軟體M essenger傳送訊息,要求A女自行拍攝胸部、下體之照片, 以及撫摸下體之猥褻行為影片供其閱覽,A女應允後,於同 日晚間9時許,以手機拍攝胸部、下體之照片,以及撫摸下 體之猥褻行為影片後,透過Messenger傳送予甲○○,甲○○再 將該等猥褻電子訊號傳送到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 (二)基於對於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 2至6所示時間,在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地點,經A女同意, 以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過程,各對A女性交1次(合計共5 次)。另甲○○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時間、地點,為性交 行為之同時,分別基於製造兒童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及性影 像之犯意,經A女同意,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拍 攝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猥褻電子訊號及性影像,再將該 等猥褻電子訊號及性影像傳送到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 話。 (三)基於交付兒童性影像之犯意,於112年3月29日凌晨,將上開 (一)所載A女自行拍攝之猥褻行為性影像,以附表二編號1所 示之行動電話所載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予臉書暱稱 「乙○○」之人,以此方式交付兒童猥褻行為之性影像。 二、案經A女、B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1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是為免揭露告訴人A女之身分 ,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於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內關於 告訴人A女及B女之姓名均不予揭露。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各項言詞陳述、書面 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甲○○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均 為合法,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且於審理時逐一提示,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之適格亦未爭執,故均得作 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B女於警詢 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 錄擷圖、告訴人A女之猥褻照片、影片光碟及擷圖照片、彰 化基督教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案件驗傷診斷書、通聯資料、 扣案物品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 報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偵查隊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檢察官勘驗光碟影像之勘驗筆錄、告訴人 A女之年籍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 ,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2月17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拍 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 、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則規定:「拍攝、製造 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又同條例第36條第2項 原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 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 、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嗣於112年2月1 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17日起生效。修正後 規定為「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 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規定,修正後該條第36條第2項之法定刑較修正前 為高;第36條第1項之法定刑不變,即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是本案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犯行,自應一體 適用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兒童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 號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 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及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1項之拍攝兒童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就附 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十四歲 之女子為性交罪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1項之 拍攝兒童性影像罪;就附表編號4至6所為,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就附表一編號7 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1項之交付兒 童性影像罪。 (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3所成立之犯行,分別以一行為觸犯二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各從一重 論以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四)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 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知悉告訴人A女係未滿12 歲之兒童,身心尚在發育中,對於男女間之性事尚屬懵懂階 段,卻為滿足個人性慾而對其性交,雖非以違反告訴人A女 意願之方法為之,仍對其身心發育及人格發展造成一定之不 良影響,且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方式,取得告訴人A 女之猥褻電子訊號及性影像,並將其中一部份性影像交付予 他人觀覽,所為實該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告訴人等無 意願與被告和解(見本院卷第79頁)、被告之生活狀況及智 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且衡 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 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 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拍攝 、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8條)第1項至第3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 6項、第7項前段、第38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3犯行所獲得之性影像(含猥褻行為之 數位照片及影片),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6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於附表一編號7所交付之性影像, 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5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乃係被告所有而用於 實施附表一編號1至3、7犯行之物,且被告取得上開猥褻電 子訊號及性影像後,都會再傳送到其所有附表二編號2所示 之行動電話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陳明確(本 院卷第119、121頁),又該等行動電話存有本案性影像,核 屬性影像之附著物,爰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6項、第7項前段、第38條第5項等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為 各次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三)另卷附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性影像(含猥褻行為之數位照 片及影片)之紙本列印資料及光碟,均係檢警為調查本案所 得,供作本案證物使用,並置於密封資料袋內,非屬依法應 予沒收之物,自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怡潔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靖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1項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項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 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 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 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兒童或少 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 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上開犯罪事實一(一)。 甲○○犯引誘使兒童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2 甲○○於民國112年2月11日上午1時許,基於對於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及製造兒童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在位於彰化縣○○市○○○路000號之里昂汽車旅館,將其陰莖插入A女口腔內之方式,對A女性交1次,並在過程中,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拍攝其摩擦陰莖及射精在A女臉部及手上之影片。 甲○○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3 甲○○於112年2月19日上午0時20分許,基於對於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及製造兒童為性交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在A女住處外樹旁之空地,將其陰莖插入A女口腔內之方式,對A女性交1次,並在過程中,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拍攝該性交過程之影片,再轉傳至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儲存。 甲○○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4 甲○○於112年2月19日上午2時許,基於對於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在位於彰化縣○○市○○○路000號之里昂汽車旅館,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之方式,對A女性交1次。 甲○○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5 甲○○於112年2月28日上午12時42分許,基於對於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在彰化縣○○市○○街000號對面(即○○○○廟),將其陰莖插入A女口腔內,再接續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之方式,對A女性交1次。 甲○○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6 甲○○於112年3月8日下午1時30分許,基於對於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在彰化縣○○市○○街000號對面(即○○○○廟),將其陰莖插入A女口腔內之方式,對A女性交1次。 甲○○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7 如上開犯罪事實一(三)。 甲○○犯交付兒童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沒收物品名稱 1 OPPO牌RENO 5 Z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 蘋果牌iPhone 6s Plus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3 告訴人A女之性影像(含猥褻行為之數位照片及影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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