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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年度原簡上字第2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瑾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原簡字第21號 ,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6713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 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 二、本案上訴範圍  ㈠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白表示僅就科刑一部提起 上訴。 ㈡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被告得對於判 決之一部進行上訴,且得明示僅就科刑提出一部上訴,依照 法條文義,本院應受被告上訴範圍之拘束,僅能針對原審科 刑是否有誤進行審理。  ㈢然而,原審本應為不受理判決(詳下述),一旦堅持上開解 釋方法,將導致原審及本院二審判決構成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之情形發生,基於正義原則,法院對此明顯違法、不利於被 告的判決,應該盡全力避免。  ㈣對此,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91號判決主要採取德國一 部確定力解除之觀點(該案經大法庭統一法律見解),認為 二審法院於宣示判決前,發現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罪責事實 有因事實誤認或涵攝錯誤致罪責認定錯誤,致影響科刑與否 、輕重之情形,仍不受第一審判決關於罪責事實認定之拘束 ,而得重新認定事實,不受當事人上訴範圍之拘束,二審法 院仍應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就上訴部 分具有不可分性關係之部分,一併加以審理判決。  ㈤上開案件涉及科刑一部上訴,檢察官另就想像競合犯之科刑 上一罪請求併案,二審法院是否受上訴範圍之拘束,不能審 理併案部分,此與本案所涉及:科刑一部上訴是否具有例外 之情形、何種類型符合例外情形,在法律上爭點具有同一性 ,本院自得加以參考援用,因此,本案雖然是被告針對科刑 提起一部上訴,但原審判決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應為不 受理判決卻誤為科刑判決),本院不受被告上訴範圍之拘束 ,應視為全部上訴,就全案加以審理。  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且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 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 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 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巿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定有明文 。 四、經查: ㈠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㈡雙方業於民國112年8月8日,在彰化縣花壇鄉鄉調解委員會經 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同意撤回對於被告之傷害刑事告訴,該 調解書亦經本院民事庭於112年8月14日核定在案(112年司 核字第7829號,見卷內之調解書、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 簿),依鄉鎮巿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告訴人 於調解成立時之112年8月8日即已撤回告訴。  ㈢原審於112年8月10日宣判當時,本案已經視為撤回告訴,本 應就被告被訴傷害罪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原審疏未審究及此 ,仍予被告實體上之論罪科刑,自有未合。從而,被告據此 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將原判 決撤銷改判,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五、為了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本院合議庭依通常程式審理後 ,撤銷原審判決,以第一審法院之地位自為第一審判決。 六、附記事項:檢察官、辯護人均認為本案應為不受理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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