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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6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年度原訴字第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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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政男 指定辯護人 莊慶洲律師 被 告 徐梓渝 指定辯護人 許崇賓律師 被 告 張秀蓁 黃家漢 陳啟男 黃曼芸 邱靖皓 黃耀仟 謝宗軒 蘇昱恩 尤瀞鎂 選任辯護人 陳冠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5960號;112年度偵字第1796、4856、4857、4858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㈠施政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㈡徐梓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㈢張秀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貳仟玖佰貳拾貳元沒收。 ㈣黃家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㈤陳啟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㈥黃曼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 ㈦邱靖皓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伍拾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共貳枚,均沒收 之。 ㈧黃耀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㈨謝宗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㈩蘇昱恩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共貳枚,均沒收之。 尤瀞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蘇昱恩、鄧宥安(通緝中,另由本院審結)、尤瀞鎂、張秀蓁 、黃家漢、邱靖皓、黃曼芸、陳啟男、徐梓渝、施政男、謝 祥瑋(通緝中,另由本院審結)、謝宗軒、黃耀仟基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某不詳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與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陳啟男、黃曼芸、鄧宥安、張秀 蓁、黃耀仟此部份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邱靖 皓、蘇昱恩另有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 書行為部分,施政男、徐梓渝、張秀蓁、黃家漢、陳啟男、 黃曼芸、黃耀仟、謝宗軒、尤瀞鎂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由蘇昱恩、張秀蓁、黃家漢、黃曼芸、陳啟男、徐梓渝、 施政男、謝宗軒、謝祥瑋擔任取款車手,其中張秀蓁、黃曼 芸、陳啟男、徐梓渝亦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涉案帳戶詳如 附表一編號1至4);尤瀞鎂、鄧宥安、邱靖皓、謝祥瑋擔任 收水;徐梓渝、施政男、謝宗軒、黃耀仟擔任收簿手,由徐 梓渝、施政男透過謝宗軒、黃耀仟介紹,徵求陳宜婷(所涉 幫助洗錢罪,另由本院以112年度原簡字第48號案件審結)金 融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涉案帳戶詳如附表一編號6),陳 宜婷即於民國110年5月間不詳時間將上開存摺及金融卡交予 黃耀仟,黃耀仟隨即轉交予謝宗軒,謝宗軒再轉交予施政男 、徐梓渝,施政男、徐梓渝再轉交予謝祥瑋。嗣施政男、徐 梓渝將陳宜婷提供帳戶之報酬交予謝宗軒,再由謝宗軒轉交 予黃耀仟,黃耀仟再轉交予陳宜婷。黃耀仟亦提供自己之金 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涉案帳戶詳如附表一編號5)。 二、嗣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即自110年10月27日下午2時許開 始,以竹東榮民總醫院護理長、新竹縣警察局警官、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吳文正等身分與江 仕銀聯繫,佯稱江仕銀涉及詐欺案,必須變賣股票、將錢交 給高雄地檢署監管云云,使江仕銀不疑有他。蘇昱恩則於11 0年11月4日上午11時50分許,依telegram暱稱「馮迪索」之 人之指示,自桃園搭乘高鐵至臺中,再利用陳清池(另案通 緝)所申辦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聯繫員美計程 車行(設彰化縣○○市○○○街00號)叫車,而搭乘不知情之周 世城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牌計程車,至員林市浮圳 南巷8弄口與江仕銀面交取款,江仕銀誤信蘇昱恩係「吳文 正」指派之司法人員,而將現金新臺幣(下同)46萬元現金 交予蘇昱恩,蘇昱恩則將偽造之「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 公文書1紙交付予江仕銀收執。江仕銀又於同年月11日上午1 1時許,依「吳文正」指示,在員林市浮圳南巷12弄口,將4 2萬元現金交予某佯裝司法人員之不名男子,並自該名男子 收受偽造之「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公文書1紙。 三、江仕銀復依「吳文正」指示,於110年11月15日上午前往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員林分行,辦理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網路銀行,並綁定黃志凱(另 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2728號為不 起訴處分)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再透過電話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 知「吳文正」。「吳文正」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10年11 月16日上午10時54分許、11時34分許、17日上午9時16分許 、18分許、18日凌晨0時55分許、1時21分許、1時37分許、2 時24分許、9時27分許、110年11月19日凌晨0時9分許、19分 許、25分許、30分許、37分許,透過游貴霖(另案通緝)所 申辦0000-000000門號上網操作網路銀行,自上開國泰世華 帳戶轉帳150萬元、150萬元、150萬元、150萬元、30萬元、 60萬元、50萬元、15萬元、145萬元、35萬元、65萬元、30 萬元、50萬元、19萬5,000元(共計1,099萬5,000元)至上 開中信銀行帳戶內。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透過溫佳龍(已歿 ,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0000-000000門號上網操作網路 銀行,自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將上開款項轉匯第二層帳戶,復 由張秀蓁、黃曼芸、陳啟男、徐梓渝、謝祥瑋、謝宗軒、黃 家漢或直接提領、或轉匯第三層、第四層、第五層帳戶後提 領,黃家漢並為張秀蓁提領部分款項(詳如附表二之「犯罪 事實金流一覽表」)。之後張秀蓁將提領款項交予尤瀞鎂, 尤瀞鎂再轉交予鄧宥安,張秀蓁、尤瀞鎂分別獲取所領款項 1.5%、0.5%之報酬;黃曼芸、陳啟男將提領款項交予邱靖皓 ,黃曼芸獲取每日2,000元之報酬,陳啟男則獲得免除20萬 元債務之利益;謝宗軒將提領款項交予謝祥瑋,徐梓渝及施 政男亦將提領款項交予謝祥瑋,謝祥瑋分別獲取所領款項2% 及收水款項1%之報酬。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 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 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 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經 公訴人以112年度蒞字第7932號補充理由書,補充同案被告 陳宜婷及被告黃耀仟、施政男本案所為之犯罪行為及分工等 情,是依上開法文說明,自應以公訴檢察官上開更正後之內 容作為本案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各該證人或 同案被告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 開規定,自不得採為被告施政男、徐梓渝、黃家漢、邱靖皓 、謝宗軒、蘇昱恩、尤瀞鎂等人所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證 據,是本判決所引用證人或同案被告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 被告施政男、徐梓渝、黃家漢、邱靖皓、謝宗軒、蘇昱恩、 尤瀞鎂等人犯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罪部分具有證據能力,先 予指明。  三、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施政男、徐梓渝、張秀蓁、黃家漢、陳啟 男、黃曼芸、邱靖皓、黃耀仟、謝宗軒、蘇昱恩、尤瀞鎂( 下合稱被告等11人)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 部分,檢察官、被告等11人及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卷三第63-85、93-112、117-137 、205-226頁;本院卷四第17-132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 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徐梓渝、張秀蓁、陳啟男、黃曼芸、邱靖皓、黃耀仟、 謝宗軒、蘇昱恩、尤瀞鎂部分: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梓渝、張秀蓁、陳啟男、黃曼芸 、邱靖皓、黃耀仟、謝宗軒、蘇昱恩、尤瀞鎂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本院卷四第17-132頁),並有如附件所示之各項證 據可佐(惟就被告徐梓渝、邱靖皓、謝宗軒、蘇昱恩、尤瀞 鎂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引用告訴人及證人於警詢時之 陳述作為證據),足認被告徐梓渝、張秀蓁、陳啟男、黃曼 芸、邱靖皓、黃耀仟、謝宗軒、蘇昱恩、尤瀞鎂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⒉至被告邱靖皓雖於本院審理中再辯稱其本案所參與之犯罪組 織與其他地方法院所判決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係同一組織, 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罪不應該重複判決等語。惟按行為人於實 行犯罪後,經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或檢察官查獲之 際,其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俱因遭查獲而中 斷,事後行為人再度實行犯罪,難謂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 出於同一犯意;且犯行既遭查獲,依社會通念,亦期其因此 自我檢束不再犯罪,乃竟重蹈前非,自應認係另行起意(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740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邱靖皓先前①於110年3月9日經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其參與某詐欺集團及加重詐欺等犯 行,該案被害人遭詐欺時間為109年11月25日,嗣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356號刑事判決確定。②於110年 4月16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其參與某詐欺集 團及加重詐欺等犯行,該案被害人遭詐欺時間為109年6、7 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確定。而本案告訴人遭詐欺時間為110年11月4日至同月19日 ,明顯係在上開2案遭查獲起訴後所另行起意之犯行,上開2 案與本案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又被告 邱靖皓再於111年6月23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其參與某詐欺集團及加重詐欺等犯行,該案被害人遭詐欺時 間為111年5月4日,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 1170號刑事判決確定,被告邱靖皓於該案偵查中供稱:我於 111年4月中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是我朋友「阿猴」拉我加入 的等語,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170號刑事 判決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527-533頁),則被告加入該案 某詐欺集團時間顯係在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後,難認與本案 詐欺集團同屬一個犯罪組織。被告邱靖皓所辯不足採信。是 本案被告邱靖皓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並無重複起訴問題, 本院自應依法審理論罪。  ㈡被告施政男部分:   訊據被告施政男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 錢等犯行,辯稱沒有向陳宜婷、黃耀仟收過存簿,110年11 月19日也沒有開車跟謝祥瑋、謝宗軒及徐梓渝一起到桃園大 溪領款,當時是把自己的車借給謝祥瑋開等語。經查: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10月27日起陸續以事實欄二、三所 示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分別面交46萬元 、42萬元予蘇昱恩及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陸續匯款 共計1,099萬5,000元至黃志凱申辦之中信銀行帳戶內,再依 附表二所示方式層層轉匯、提領,再依事實欄三所示方式轉 交贓款予上游,致詐欺所得之款項現在已去向不明之事實, 業據被告施政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62 -264頁),並有如附件所示之各項證據可佐(惟就被告施政男 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引用告訴人及證人於警詢時之陳 述作為證據),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施政男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  ①徐梓渝於偵查中證稱:謝祥瑋、施政男、黃耀仟、謝宗軒都 有跟我一起從事詐欺集團的工作,謝祥瑋是負責找人加入集 團,有找我、施政男一起從事,並且向我收取提領之贓款; 施政男聽從謝祥瑋指示負責找人加入集團,我知道他有找他 工作地點(桃園機場貨運)的人加入集團,就我知道的他有 找謝宗軒、黃耀仟加入集團。黃耀仟、謝宗軒我知道他們有 在當車手領錢等語(偵二卷第305-30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 作證:我跟施政男、謝祥瑋之前都是同一個國中的,是謝祥 瑋找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的,我跟黃耀仟及謝宗軒原本不認 識,是在施政男家裡聚會才認識的,我在施政男家有親眼看 到施政男介紹黃耀仟及謝宗軒給謝祥瑋認識等語明確(本院 卷四第29-42頁),復參以被告施政男於警詢時亦自承:我於 110年11月至111年1月間因沒有工作、沒有收入,而加入謝 宗軒與徐梓渝所宣稱之輕鬆的工作,我第一次跟謝宗軒做的 時候,是直接坐他的車,他帶我到黃耀仟上班的全家超商收 取黃耀仟提領的詐欺款項,贓款後來都交付給徐梓渝,每次 可獲得報酬2,000至3,000元等語(警一卷第13-16頁),是就 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部分,於警詢時已有完整詳細之自白。 迄於偵訊時雖否認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 然仍承認確有曾經和謝宗軒一起去向黃耀仟收取贓款,並因 此獲得報酬等客觀犯行(偵二卷第279-281頁),是被告施 政男確有負責介紹黃耀仟、謝宗軒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及收取 黃耀仟所提領之贓款等實際參與犯罪組織之客觀行為存在, 且主觀上被告施政男亦知悉其所為係在移轉詐騙集團之詐騙 所得,仍收取詐欺贓款並再交付給上手,即有參與犯罪組織 之意思,自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②至被告施政男固於本院審理時復改稱:我在警詢中所述不實 在,當時是為了趕緊回家見祖母最後一面,才順著警察的話 講等語(本院卷二第267頁),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 於警詢及偵訊時,並無遭員警或檢察官強暴、脅迫或以其他 不正方式訊問等語(本院卷二第262頁),卷內亦無證據顯示 被告施政男遭員警或檢察官強暴、脅迫、疲勞等不正方式訊 問,則被告施政男應係本於自己親身經歷而陳述相關案情, 又衡諸被告施政男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知參與犯罪組織 、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刑度不輕,且可能擔負民事損害 賠償責任,若非真有其事,豈可能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犯罪 ?是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辯其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係與事實 不符之辯解,尚難憑採。  ⒊被告施政男有收取陳宜婷金融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黃耀仟 金融帳戶帳號之事實:  ①黃耀仟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明確證述:110年底左右,徐梓渝及 施政男跟我說,他們有博弈贏來的錢,金額很大,需要我提 供帳戶讓他們匯錢,我再去領出來,因為我們是朋友,我就 有提供我的兆豐銀行帳戶給他們,後來徐梓渝及施政男再請 我幫忙介紹可以提供帳戶幫忙領錢的人,我就有介紹陳宜婷 跟徐梓渝及施政男認識,之後某天陳宜婷有交付她的存摺及 金融卡給我,叫我拿給徐梓渝及施政男,我當天就在全家超 商大園華儲店當面交給徐梓渝及施政男,之後徐梓渝及施政 男有拿錢給我,請我轉交給陳宜婷,我猜是工作酬勞等語( 警一卷第101-107、109-111頁;偵二卷第111-114頁),嗣黃 耀仟雖於本院審理作證時改稱:我跟陳宜婷的帳戶都是交給 謝宗軒,謝宗軒之後轉交給誰我不知道等語(本院卷四第44- 55頁),然經檢察官及審判長進一步詢問其為何於審理時所 述與警詢及偵查中所述不一,黃耀仟證稱:那時候我的認知 就是覺得他們都是一夥的,那時候我想到的就是他們,我在 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是實在的,只是那個時候基本上都是謝宗 軒跟我說的等語(本院卷四第45、48-49頁),是依黃耀仟歷 次證述,可知黃耀仟有將其自己的金融帳戶帳號及陳宜婷的 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交給謝宗軒,謝宗軒再轉交給徐梓渝 及施政男,之後徐梓渝及施政男再將陳宜婷的報酬交給謝宗 軒,謝宗軒轉交給黃耀仟後,黃耀仟再轉交給陳宜婷之事實 。   ②謝宗軒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當時徐梓渝及施政男跟我說他 們有博弈的大筆金錢要領,要我多找幾個帳戶來,我跟黃耀 仟就都有提供自己的帳戶給他們,後來另外介紹陳宜婷一起 做,陳宜婷有將她帳戶的存摺及金融卡交給黃耀仟,然後當 天黃耀仟就在全家超商大園華儲店轉交給我,我在同一天再 於超商附近的停車場拿給徐梓渝及施政男,徐梓渝及施政男 是一起徵求帳戶的,徐梓渝有說他和施政男是一起配合的, 之後徐梓渝有拿報酬給我,請我轉交給陳宜婷。施政男跟我 是清潔公司的同事,徐梓渝是施政男介紹給我認識的等語( 警一卷第113-119頁;偵二卷第86-8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 作證:我是先認識施政男,再透過施政男認識徐梓渝及謝祥 瑋的,後來謝祥瑋帶徐梓渝及施政男來找我,他們表示有大 筆金額要提領,需要多找幾個帳戶來領,後來我就去找陳宜 婷幫忙。陳宜婷的帳戶我是交給徐梓渝及施政男,徐梓渝及 施政男再交給謝祥瑋,這是我親眼看到的等語(本院卷四第5 6-72頁),謝宗軒之證述與前開黃耀仟之證述互核大致相符 ,益徵徐梓渝及施政男確有一起向謝宗軒徵求帳戶,再一起 向謝宗軒收取黃耀仟與陳宜婷的金融帳戶資料。是本案被告 施政男確有與徐梓渝一同徵求並收取黃耀仟及陳宜婷金融帳 戶資料等情,應堪認定。  ⒋被告施政男有於110年11月19日與徐梓渝一同前往桃園大溪之 統一超商仁和店提領贓款之事實:  ①謝宗軒於警詢時證述:110年11月19日凌晨0時18分許,我有 到桃園大溪的全家超商仁和店提領贓款,當天徐梓渝和謝祥 瑋開施政男的車到我家,叫我下去,跟我說客戶再趕,要趕 快把錢領出來,所以就把我載到大溪提領,領完當下就當面 交給徐梓渝等語(警一卷第113-119頁);復於偵查中證述:1 10年11月19日當天我在睡覺時,黃耀仟叫醒我,說徐梓渝密 她說廠商有錢進來,叫我去領錢,我就自己開車過去大溪, 當時施政男開他的白色YARIS載徐梓渝在大溪那邊等我,我 領完錢進到後座交給徐梓渝,我當時沒有看到謝祥瑋等語( 偵二卷第86-89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0年11月19日 當天是徐梓渝打給黃耀仟,黃耀仟再叫我去領錢,當時我先 自己開車到大溪的某個橋上跟謝祥瑋會合,謝祥瑋當時開他 跟施政男借的白色的車在那裏等我,我就上他的車一起去大 溪的全家超商領錢,徐梓渝及施政男是另外開一台白色的車 到大溪的全家超商那邊,之後我們4個有一起進去全家超商 仁和店,再由我跟謝祥瑋出面去提領贓款,贓款後來交給謝 祥瑋,之前警詢及偵查時沒有提到謝祥瑋,是因為謝祥瑋那 時候有找人去威脅我家人的生命等語(本院卷四第56-73頁) ,經核謝宗軒之歷次陳述,可知施政男有於110年11月19日 凌晨與徐梓渝一起開一台白色YARIS抵達全家超商仁和店之 事實。復佐以謝祥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110年11月19日 那天是我開車到大溪附近載謝宗軒,我們再一起去全家超商 仁和店提領贓款,我當時是開施政男的白色HONDA車等語(警 一卷第125-130頁;偵二卷第235-237頁),核與謝宗軒上開 上述大致相符,堪認110年11月19日凌晨許,謝宗軒與謝祥 瑋係駕駛施政男的白色HONDA車、施政男與徐梓渝則駕駛白 色YARIS車,4人陸續前往桃園市大溪區仁和路上,謝宗軒與 謝祥瑋至全家超商仁和店領取贓款,施政男與徐梓渝則至統 一超商仁冠店領取贓款,嗣4人於全家超商仁和店會合等情 ,堪以認定。被告施政男辯稱110年1月19日沒有到桃園大溪 ,當時是把自己的車借給謝祥瑋開等語,顯不可採。  ②至徐梓渝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0年11月19日凌晨0時2 7分有前往桃園大溪的統一超商仁冠店提領贓款,當時是跟 謝祥瑋及謝宗軒一起去的,印象中施政男沒有一起去等語( 本院卷四第29-43頁);然徐梓渝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證稱:我 於110年11月19日凌晨0時27分有前往桃園大溪的統一超商仁 冠店提領贓款,因為時間太久了,當天如何去提領地點、有 誰跟我一起去,我都忘記了等語(偵五卷第21-27頁;偵二卷 第289-290、305-307頁),是徐梓渝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1 10年11月19日與何人、如何前往大溪領錢均已忘記,反於距 離案發時間良久之本院審理期間,始就此另為截然不同之陳 述,與常理有違,顯係因接受交互詰問時,被告施政男在場 ,經權衡利害得失後故為迴護被告施政男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黃家漢部分:   訊據被告黃家漢固坦承有於110年11月19日凌晨1時1分至2分 許,有持張秀蓁名下之台新銀行提款卡,至全家超商新民蘆 洲店提款共10萬元,領得款項再交付予張秀蓁等情,惟矢口 否認主觀上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辯稱:我和張秀蓁是同居男女朋友,當天是張秀 蓁說他身體不舒服,請我去幫他領家用,不知道領得款項是 詐騙贓款云云。經查: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10月27日起陸續以事實欄二、三所 示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分別面交46萬元 、42萬元予蘇昱恩及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陸續匯款 共計1,099萬5,000元至黃志凱申辦之中信銀行帳戶內,再依 附表二所示方式層層轉匯、提領,再依事實欄三所示方式轉 交贓款予上游,致詐欺所得之款項現在已去向不明之事實, 業據被告黃家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39 -242頁),並有如附件所示之各項證據可佐(惟就被告黃家漢 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引用告訴人及證人於警詢時之陳 述作為證據),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張秀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10年11月19日凌晨1時1分至2分 許全家超商蘆洲新民愛店提領的共10萬元款項是黃家漢去領 的,而110年11月19日凌晨0時55分至57分許上海商銀蘆洲分 行提領的共9萬5,000元款項應該是我自己去領的等語明確( 本院卷四第84-86頁),被告黃家漢亦不爭執其於110年11月1 9日凌晨1時1分至2分許,有持張秀蓁名下之台新銀行提款卡 ,至全家超商新民蘆洲店提款共10萬元,是被告黃家漢與張 秀蓁於110年11月19日凌晨0時55分許至1時2分許間,有分別 前往全家超商蘆洲新民愛店及上海商銀蘆洲分行提領贓款之 事實,堪以認定。  ⒊且張秀蓁於偵查中具結作證:我家只有1部機車,黃家漢應該 是騎機車出去領錢的,所以110年11月19日凌晨可能是我和 黃家漢共騎一部機車出門,黃家漢先載我到上海商銀蘆洲分 行,我下車領錢時,黃家漢再騎去全家超商蘆洲新民愛店領 錢,黃家漢領完錢後再回來上海商銀蘆洲分行載我等語(偵 二卷第150-151頁),被告黃家漢亦於偵查中自承:我是騎機 車到全家超商蘆洲新民愛店領錢的等語(偵一卷第299頁)。 是被告黃家漢與張秀蓁於110年11月19日凌晨,應係由被告 黃家漢騎乘機車搭載張秀蓁一同出門,被告黃家漢先載張秀 蓁至上海商銀蘆洲分行,於張秀蓁提領贓款的同時,被告黃 家漢再騎車前往全家超商蘆洲新民愛店,被告黃家漢於全家 超商蘆洲新民愛店提領贓款後,再騎車返回上海商銀蘆洲分 行載張秀蓁一同返家之事實,洵堪認定。是被告黃家漢辯稱 :110年11月19日凌晨,張秀蓁說他身體不舒服,所以我出 門去幫她領家用云云,顯與事證不符,所辯不可採信。  ⒋復張秀蓁於偵查中證述:110年11月19日凌晨,我和黃家漢領 完錢後,由黃家漢開車載我到三重慈惠宮,我應該是要把領 出來的錢拿去交給尤瀞鎂,之後我們就回家了等語(偵二卷 第154-155頁),核與尤瀞鎂於偵查中證述:我跟張秀蓁幫鄧 宥安領錢的分工流程是,張秀蓁將銀行帳號提供給鄧宥安後 ,由鄧宥安跟我說錢匯入了,我再叫張秀蓁去提領,張秀蓁 領完後會來三重慈惠宫裡面後方給我,然後鄧宥安再跟我約 時間,來宮廟旁的停車場跟我拿等語(偵三卷第120頁)大致 相符,復有張秀蓁所有之APK-3170號自小客車車行記錄及go ogle地圖在卷可佐(偵二卷第125-134頁),是被告黃家漢與 張秀蓁於110年11月19日凌晨共騎機車出門領錢返家後,再 由黃家漢開車搭載張秀蓁前往三重慈惠宮,將贓款交付予尤 瀞鎂之事實,亦堪認定。  ⒌再參以張秀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黃家漢應該知道每次我領 的錢都是交給尤瀞鎂,因為都是他載我去宮廟或其他地方將 提領出來的錢交給尤瀞鎂,黃家漢也在宮廟裡聽過鄧宥安跟 我和尤瀞鎂說提供帳戶可以賺取報酬這些事情等語(本院卷 四第87-89頁),且被告黃家漢確於110年11月19日凌晨與張 秀蓁分工前往上海商銀蘆洲分行及全家超商蘆洲新民愛店提 領贓款後,再一起前往三重慈惠宮將贓款交付予尤瀞鎂,業 如前述,足證被告黃家漢確實係知情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並分工為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其自有與本案詐欺 集團其餘成員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11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施政男、徐梓渝、尤瀞鎂、黃家漢、謝宗軒、邱靖皓、 蘇昱恩就本案犯罪事實,依卷內現存事證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足認被告施政男、徐梓渝、尤瀞鎂、黃家漢 、謝宗軒、邱靖皓、蘇昱恩對告訴人所為之加重詐欺犯行, 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應就本案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 之想像競合犯。  ㈡核被告施政男、徐梓渝、尤瀞鎂、黃家漢、謝宗軒所為,係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核被告陳啟男、黃曼芸、張秀 蓁、黃耀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核 被告邱靖皓、蘇昱恩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 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被告邱靖皓、蘇昱恩所犯其中偽造印文之行為, 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 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冒用公務員名義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之 情形,惟被告施政男、徐梓渝、張秀蓁、黃家漢、陳啟男、 黃曼芸、黃耀仟、謝宗軒、尤瀞鎂均否認知悉本案詐欺集團 以冒用公務員名義為詐欺取財之行為,衡以現今詐欺集團所 採取之詐騙手段多端,舉凡冒用公務員名義、網路、電話詐 欺等均屬常見,非必然會以行使偽造公文書、冒用政府機關 及公務員名義為之,且詐欺集團內部分工精細,除主謀者有 橫向聯繫之外,負責招攬成員、收購人頭帳戶、實施詐術、 取款或提領款項者,彼此之間未必會相互認識並明確知悉他 人所實施之犯行內容,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證明被告施政男、 徐梓渝、張秀蓁、黃家漢、陳啟男、黃曼芸、黃耀仟、謝宗 軒、尤瀞鎂有於事前參與詐騙手法之謀議,更無法認定被告 施政男、徐梓渝、張秀蓁、黃家漢、陳啟男、黃曼芸、黃耀 仟、謝宗軒、尤瀞鎂即為對告訴人實施詐騙之實際行為人, 則被告施政男、徐梓渝、張秀蓁、黃家漢、陳啟男、黃曼芸 、黃耀仟、謝宗軒、尤瀞鎂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冒用公 務員名義為本案詐欺犯行乙節,主觀上是否知悉,顯有疑義 ,自難遽認被告施政男、徐梓渝、張秀蓁、黃家漢、陳啟男 、黃曼芸、黃耀仟、謝宗軒、尤瀞鎂主觀上知悉或已預見詐 欺集團成員有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情形,而構成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之加重事由,公訴人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 罪嫌,容有誤會,然此僅屬加重條件之增減,不生變更起訴 法條問題,亦無庸就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施政男、徐梓渝、尤瀞鎂、黃家漢、謝宗軒以一行為觸 犯3罪名;被告陳啟男、黃曼芸、張秀蓁、黃耀仟以一行為 觸犯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邱靖皓、蘇昱恩 以一行為觸犯4罪名,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㈤被告等11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按被告徐梓渝、張秀蓁、陳啟男、黃曼芸、邱靖皓、黃耀仟 、謝宗軒、蘇昱恩、尤瀞鎂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 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 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 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徐梓渝、張秀蓁、陳啟男、 黃曼芸、邱靖皓、黃耀仟、謝宗軒、蘇昱恩、尤瀞鎂,自應 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本案被告徐梓 渝、張秀蓁、陳啟男、黃曼芸、邱靖皓、黃耀仟、謝宗軒、 蘇昱恩、尤瀞鎂對渠等於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或收簿手或收 水而參與本案洗錢罪犯行之事實,於偵查或審判中均坦承不 諱,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徐梓渝、張秀蓁、陳 啟男、黃曼芸、邱靖皓、黃耀仟、謝宗軒、蘇昱恩、尤瀞鎂 既均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且該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 ,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但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 酌,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11人不思循正途獲取 財物,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提供人頭帳戶、車手、收水、取簿 手等工作,與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分工合作,所為嚴重損 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 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 易查緝犯罪,徒增被害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 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並考量被告徐梓渝、張秀蓁 、陳啟男、黃曼芸、邱靖皓、黃耀仟、謝宗軒、蘇昱恩、尤 瀞鎂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符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被告施政男、黃家漢則為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 ,兼衡被告等11人各別之前科素行,參與分工角色,所生實 害情形,及被告徐梓渝、尤瀞鎂、陳啟男、蘇昱恩、謝宗軒 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被告徐梓渝、尤瀞鎂並有如期履行分 期賠償,暨衡被告等11人於本院所述各自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加重詐 欺取財罪之法定最輕徒刑為1年,而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 徒刑則為2月,前者較後者已長逾10月,審酌被告等11人於 本案犯行係提供人頭帳戶、車手、收水、取簿手等工作,均 非核心,審酌被告等11人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等情,依重 罪即加重詐欺取罪分別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堪認罰當其罪 ,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爰均不依輕罪即洗錢罪之法定刑,諭 知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邱靖皓、蘇昱恩偽造之「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共2紙 ,已行使而交付告訴人收受,非屬被告邱靖皓、蘇昱恩所有 ,爰不予宣告沒收;但其上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印」之公印文共2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爰分別於邱靖皓、蘇昱恩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另本案無法 排除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公印文之可能性,爰 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  ㈡被告邱靖皓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為向被告黃曼芸及陳啟男收 取贓款金額之1%即2萬9,750元(本院卷四第119頁);被告蘇 昱恩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1萬8,000元(本院卷四第120頁), 渠等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徐梓渝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1,000元(本院卷四第119頁) ;被告尤瀞鎂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3萬974元(本院卷四第120 頁),渠等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惟被告徐梓渝業已賠償告訴 人第1期賠償金5,000元,有被告徐梓渝提出之轉帳截圖可佐 (本院卷三第239頁);被告尤瀞鎂業已賠償告訴人10萬元, 有調解筆錄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可憑(本院卷三第1 61-162、245頁),為免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被告黃曼芸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1萬4,000元(本院卷四第11 9頁),被告張秀蓁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9萬2,922元(本院卷 四第119頁),渠等本案犯罪所得,已經扣案,有112年度院 保字第248、250號扣押物品清單可稽(本院卷一第145、149 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上開 款項既已扣案,並無不能執行之問題,爰不另為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被告陳啟男因本案犯行獲得免除20萬元債務之利益,已於另 案沒收乙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四第 119頁),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572號刑 事判決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331-338頁),故本案自不予宣 告沒收。至被告施政男、黃家漢、黃耀仟、謝宗軒於本案之 犯罪所得,據渠等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沒有獲得任何報酬等 語(本院卷四第119-120頁),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施政 男、黃家漢、黃耀仟、謝宗軒有因本案犯行獲取犯罪所得,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本案被告施政男、徐梓渝、張秀蓁、黃家漢、陳啟男、黃曼 芸、黃耀仟、謝宗軒、尤瀞鎂在本案詐欺集團組織之內部分 工係車手或收簿手或收水乙情,業如前述,其等並未參與前 階段施用詐術之犯行,且被告施政男、徐梓渝、張秀蓁、黃 家漢、陳啟男、黃曼芸、黃耀仟、謝宗軒、尤瀞鎂均否認知 悉本案詐欺集團有行使偽造公文書行為,參以告訴人係先至 超商以傳真收取偽造之高雄地檢署通知書,嗣於2次面交款 項時,分別經被告蘇昱恩及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 轉交「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乙節,有告訴人之警詢筆錄 及被告蘇昱恩之偵訊筆錄可參(警一卷第151-159頁;偵一 卷第253-281頁),及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亦未見被告 施政男、徐梓渝、張秀蓁、黃家漢、陳啟男、黃曼芸、黃耀 仟、謝宗軒、尤瀞鎂有向告訴人出示偽造公文書之行為(警 一卷第185-188頁),足認被告施政男、徐梓渝、張秀蓁、 黃家漢、陳啟男、黃曼芸、黃耀仟、謝宗軒、尤瀞鎂上開供 述尚可採信,是被告施政男、徐梓渝、張秀蓁、黃家漢、陳 啟男、黃曼芸、黃耀仟、謝宗軒、尤瀞鎂對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乙節,主觀上是否知悉,顯有疑義, 則依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施政男、徐梓 渝、張秀蓁、黃家漢、陳啟男、黃曼芸、黃耀仟、謝宗軒、 尤瀞鎂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對告訴人佯稱為竹東榮民總 醫院護理長、新竹縣警察局警官、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吳文正 ,並交付偽造之「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訛詐乙節,係屬 知情並參與其中,是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容有未洽。就被告 施政男、徐梓渝、張秀蓁、黃家漢、陳啟男、黃曼芸、黃耀 仟、謝宗軒、尤瀞鎂被訴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部分,本應為無 罪判決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與公訴意旨所指並經本院認定有 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怡潔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戶名 帳號 1 張秀蓁 上海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2 黃曼芸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3 陳啟男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4 徐梓渝 板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5 黃耀仟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6 陳宜婷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附件: 一、證人證述部分(其中告訴人及證人之警詢筆錄均不作為被告 施政男、徐梓渝、黃家漢、邱靖皓、謝宗軒、蘇昱恩、尤瀞 鎂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證據): ㈠告訴人江仕銀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述(警一卷第151-159、16 1-165頁、他字卷第127-131、133-137頁、偵三卷第69-77 、81-85頁、偵一卷第251-281頁) ㈡證人黃志凱於警詢中所述(警一卷第137-142頁、他字卷第 63-68頁) ㈢證人劉芙名於警詢中所述(他字卷第69-73頁、警一卷第14 3-147頁) ㈣證人周世城於警詢中所述(警一卷第167-169頁、他字卷第 139-141頁) ㈤證人即同案被告施政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 述(警一卷第7-12、13-16頁、偵二卷第279-281頁、本院 卷二第225-279頁、本院卷三第117-137頁) ㈥證人即同案被告徐梓渝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 述(偵五卷第21-27頁、偵二卷第289-290、293-295、297 -303、305-307頁、本院卷二第159-184頁) ㈦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秀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 述(警一卷第17-23頁、他字卷第79-85頁、偵三卷第37-4 3、58-62頁、偵一卷第293-300、311-312頁、111聲羈206 卷第17-20頁、偵二卷第143-157頁、本院卷二第233-252 頁、本院卷三第93-112、205-226頁) ㈧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家漢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 述(警一卷第33-35頁、他字卷第75-77頁、偵一卷第293- 300頁、偵二卷第103-106頁、本院卷二第233-252頁、本 院卷三第93-112頁) ㈨證人即同案被告鄧宥安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述(警一卷第37- 42頁、偵二卷第247-265頁) ㈩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啟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 述(警一卷第43-48、49-50頁、他字卷第95-100、101-10 2頁、偵二卷第199-229頁、本院卷二第159-184頁、本院 卷三第63-85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曼芸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 述(警一卷第59-65頁、他字卷第111-117頁、偵一卷第32 7-332頁、偵六卷第25-35、69-71頁、本院卷二第159-184 頁、本院卷三第63-85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邱靖皓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述(警一卷第75- 81頁、偵二卷第177-189頁、本院卷三第117-137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宜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 述(警一卷第83-87、97-99頁、偵二卷第83-89頁、本院 卷二第255-279頁、本院卷三第205-226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黃耀仟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 述(警一卷第101-107、109-111頁、偵二卷第111-114頁 、本院卷二第255-279頁、本院卷三第117-137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謝宗軒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中所述( 警一卷第113-119頁、偵二卷第83-89頁、本院卷三第47-5 1、93-112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謝祥瑋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述(警一卷第125 -130頁、偵二卷第235-237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蘇昱恩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 述(警一卷第131-135頁、偵一卷第253-281頁、本院卷二 第159-184頁、本院卷三第63-85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尤瀞鎂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 述(偵三卷第21-22、23-29、119-122頁、偵四卷第9-10 、11-17頁、本院卷二第159-184頁、本院卷三第205-226 頁) 二、書證部分:   ㈠員警分偵第1110036462號卷(警一卷) ⒈江仕銀遭詐欺案組織架構圖(第3頁) ⒉本案金流附表(第5-6頁) ⒊張秀蓁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25-31頁) ⒋陳啟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51-57頁) ⒌黃曼芸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67-73頁) ⒍陳宜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89-96頁) ⒎謝宗軒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121-124頁) ⒏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第173-174頁) ⒐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第177-178頁) ⒑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第181-182頁) ⒒道路監視器翻拍照片(第185-188頁) ⒓銀行內監視器及ATM翻拍照片、車手查獲現場照片(第189- 203頁) ㈡員警分偵第1110036462號(警二卷) ⒈被害人江仕銀:000-00000000000銀行帳戶開戶人資料、歷 史交易明細IP位址(第3-9頁) ⒉黃志凱之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第11-33頁 ) ⒊張秀蓁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資料(第35-69 頁) 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資料(第37- 44頁) ⒌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資料(第45-51頁) ⒍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資料(第53-69頁) ⒎黃曼芸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開戶人資料及 歷史交易明細(第71-247頁): ①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資料(第73-144頁) ②黃曼芸之IP位置登入資料(第145-155頁) ③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資料(第157 -170頁) ④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資料(第171 -173頁) ⑤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資料(第177 -179頁) ⑥黃曼芸之IP位置登入資料(第181頁) ⑦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交易資料    (第183-186頁) ⑧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資料(第187 -223頁) ⑨黃曼芸之網路銀行登入IP查詢(第225-243頁) ⑩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3.15函附黃曼芸之000 00-0000000基本資料(第245-247頁) ⒏陳啟男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帳戶資料(第249-299頁) ①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資料(第251 -258頁) ②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資料(第259 -294頁) ③陳啟男之IP位置登入資料(第295-299頁) ⒐陳宜婷之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資料(第301 -323頁) ⒑潘梓渝之板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資料 (第325-335頁) ⒒黃耀仟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資料 (第337-363頁) ⒓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3.16函附客戶基本資 料(第365-368頁) ㈢員警分偵第1110036462號(警三卷) ⒈本案IP位址之申登人資料(第3-168頁) ①IP位址:27.52.64.175通聯調閱查詢單(第7-23頁) ②IP位址:27.247.130.135通聯調閱查詢單(第25-56頁) ③IP位址:27.52.64.175通聯調閱查詢單(第57-70頁) ④IP位址:110.26.230.239通聯調閱查詢單(第71-80頁) ⑤IP位址:110.26.230.239通聯調閱查詢單(第81-91頁) ⑥IP位址:27.242.64.83通聯調閱查詢單(第93-102頁) ⑦IP位址:27.246.96.118通聯調閱查詢單(第103-113頁) ⑧IP位址:27.242.195.232通聯調閱查詢單(第115-125    頁) ⑨IP位址:27.52.8.42通聯調閱查詢單(第127-136頁) ⑩IP位址:27.242.34.96通聯調閱查詢單(第137-149頁) ⑪IP位址:27.246.71.162通聯調閱查詢單(第151-161頁) ⑫IP位址:27.240.178.233通聯調閱查詢單(第163-167    頁) ⒉證人周世城白牌計程車接單手機通話紀錄擷圖及通聯調閱 查詢單(第169-178頁) ㈣員警分偵第1110036462號(警四卷) ⒈0000000000之未接手機畫面截圖(第3頁) ⒉牌照號碼: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5頁) ⒊111年聲監字第74號通訊監聽譯文(第7-9頁) 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陳報單(第11頁) ⒌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第13頁) ⒍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第15頁) ⒎被害人江仕銀之存摺內頁影本(第17-19頁) ⒏偽造之「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110年11月4日、110年1    1月11日各1紙(第21-23頁) ⒐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5-26頁) ⒑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黃志凱中信帳戶(第27-129    頁) ㈤111年度他字第93號卷(他字卷) ⒈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偵辦民眾江仕銀遭詐欺犯罪偵查報 告書(第7-13頁) 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調取票聲請書(第15-18頁) 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通訊監察聲請表(第19-21頁) 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調取票聲請書(第25-26頁) ⒌金流圖(第27頁) ⒍陳啟男之警政署查詢資料(第43-49頁) ⒎黃曼芸之警政署查詢資料(第51-58頁) ⒏張秀蓁指認表(第87-93頁) ⒐陳啟男指認表(第103-109頁) ⒑黃曼芸指認表(第119-125頁) ⒒帳戶個資檢視-黃志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第143頁) 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他字卷第149頁) ⒔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他字卷第151頁) ⒕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53-154頁) ⒖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第155-156頁) ⒗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黃志凱中信帳戶(第157-259    頁) ⒘江仕銀之匯款申請書(第261-265頁) 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往來業務異動申請書(第269-270頁) ⒚江仕銀之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第271-273頁) ⒛被害人江仕銀之存摺內頁影本(第275-279頁) 偽造之「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110年11月4日、110年11 月11日各1紙(第281-283頁) 被害人江仕銀遭詐騙電話之來電資料翻拍照片(第285-294 頁) ㈥111年度偵字第15960號卷(偵一卷) ⒈張秀蓁指認鄧宥安照片(第305頁) ⒉受刑人手臂刺青照片(第307頁) 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羈押聲請書(第315-318頁) ⒋黃曼芸指認邱靖皓照片(第335頁) ⒌新聞影片之翻拍照片(第337-339頁) ⒍邱靖皓照片(第341頁) ㈦111年度偵字第15960號卷二(偵二卷) ⒈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11.15公務電話紀錄單(第13頁) 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1.11.28書函附門號0000000000 申請書(第29-33頁) ⒊遠傳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查詢資料 (第35-37頁) ⒋臺中市政府108.5.23函附勤訊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料(第3 9-57頁) ⒌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贓證物款收據-黃曼芸繳回犯罪所得(第75-76頁) ⒍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贓證物款收據-陳宜婷繳回犯罪所得(第95-96頁) ⒎張秀蓁所有之000號自小客車車行記錄及google地圖(第12 5-134頁) ⒏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贓證物款收據-張秀蓁繳回犯罪所得(第163-164頁) ⒐張秀蓁111.12.21刑事聲請狀(第169-171頁) 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5960號不起訴 處分書(第341-342頁) ㈧112年度偵字第1796號卷(偵三卷) ⒈尤瀞鎂指認表(第31-36頁) ⒉張秀蓁指認表(第45-51頁) ⒊張秀蓁指認表(第63-68頁) ⒋尤瀞鎂之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95-99頁) ⒌尤瀞鎂同意書(第101頁) ⒍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贓證物款收據-尤瀞鎂繳回犯罪所得(第133-135頁) ㈨112年度偵字第4856號卷(偵四卷) ⒈尤瀞鎂指認表(第19-24頁) ⒉尤瀞鎂之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25-29頁) ⒊尤瀞鎂同意書(第31頁)   ㈩本院卷一 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缉字第542號追加起 訴書(第167-174頁) 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0362號起訴書 (第185-191頁) 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507號不起訴處 分書(第201-204頁) 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1324號等不起 訴處分書(第205-208頁) 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5453號不起訴 處分書(第209-212頁) 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5號刑事判決(第225-2 30頁) ⒎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撤緩字第308號刑事裁定(第231 -232頁) ⒏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1511號等起訴 書(第233-237頁) ⒐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5851號起訴書 (第239-241頁) 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4308號等起訴 書(第243-269頁) ⒒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1932號不起訴 處分書(第271-272頁) 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0215號不起訴 處分書(第273-275頁) ⒔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6044號不起訴 處分書(第277-278頁) ⒕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92號、112年度金訴字 第65號刑事判決 (第283-300頁) 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6820號、第192 31號、第20428號、第20478號、112年度偵字第409號起訴 書(第301-330頁) 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572號刑事判決(第33 1-338頁) ⒘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603號、第9683 號起訴書(第339-342頁) ⒙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49號、第1063號刑事 判決(第347-365頁) ⒚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0003號、11 2 年度偵字第4151號起訴書(第367-370頁) ⒛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356號刑事判決(第389 -399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36號刑事判決(第401 -418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05號刑事判決(第419 -425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調偵字第339號、第558 號、第559號起訴書(第427-432頁)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740號刑事判決(第433-43 8頁)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045號刑事判決(第439-45 4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76號刑事判決(第455-4 68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第469 -476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309號起訴書( 第477-479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7971號起訴書( 第481-492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0065號等起訴 書(第493-525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170號刑事判決(第52 7-533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5953號等追加 起訴書(第535-542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3030號等追加 起訴書(第543-558頁)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1951號等起訴 書(第559-564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825號、112年度審 金訴字第223號刑事判決含起訴書(第565-591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5953號等追加 起訴書(第593-600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554號刑事判決(第60 9-619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7495號起訴書 (第621-627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896號刑事判決(第6 29-637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04號、109年度金訴字第 144號刑事判決(第645-662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6號刑事判決(第663-67 0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569號刑事判決(第 671-686頁)   本院卷二 ⒈帳號00000000000000於110年11月16日及17日提領140萬、1 45萬之交易傳票影本及大額交易登記表(第83-89頁) 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2.6.20函附存 戶Z000000000之取款憑條、大額登錄影本(第91-99頁) 本院卷三 ⒈112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254號調解筆錄(聲請人:徐梓渝 )(第153-154頁) ⒉112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256號調解筆錄(聲請人:陳啟男 )(卷三第155-156頁) ⒊112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255號調解筆錄(聲請人:蘇昱恩 )(第157-158頁) ⒋112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253號調解筆錄(聲請人:尤瀞鎂 )(第161-162頁) ⒌被告徐梓渝提出之第一期和解金轉帳金額截圖(卷三第239 頁) ⒍被告尤瀞鎂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和解款項 金額:5萬元)(卷三第245頁) ⒎112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224號調解筆錄(聲請人:謝宗軒 )(卷三第273-274頁) ⒏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原訴字第56號、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68號刑事判決書(卷三第351-375頁 ) 本院卷四   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23號刑事判決書(卷四 第133-143頁)。 扣案款項之扣押物品清單 ⒈112年度院保字第248號:贓款14,000元(被告黃曼芸)( 本院卷一第145頁) ⒉112年度院保字第249號:贓款4,000元(被告陳宜婷)(本 院卷一第147頁) ⒊112年度院保字第250號:贓款92,922元(被告張秀蓁)( 本院卷一第149頁) ⒋112年度院保字第269號:贓款30,974元(被告尤瀞鎂)( 本院卷一第15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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