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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5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年度原訴字第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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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0494號、112年度偵字第94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哲銘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哲銘、田育恒、甘順良及某不詳之人等4人均明知從事廢 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 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 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詎 其等共同基於擅自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11年2月24日0時25分許,由不詳之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帶領張哲 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子車車牌號碼 00-00號)、甘順良(田育恒所僱用及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 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子車車牌號碼00-00號),載運營 建廢棄混合物至黃朝吉所有之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 號土地傾倒、堆置,張哲銘藉此獲取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報酬。 二、案經黃朝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各項言詞陳述、書面 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張哲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均為合 法,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且於審理時逐一提示,檢察官、 被告對於證據能力之適格亦未爭執,故均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張哲銘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朝吉於警詢 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田育恒、甘順良分別於警詢及偵 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讓渡書影本、現場會勘照片、路線圖、民宅及路口監視器畫 面、車輛靠行資料、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上網 歷程、彰化縣環保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 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 理廢棄物罪。被告與同案被告田育恒、甘順良及某不詳之人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未經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而與共犯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影響環境衛生、景觀、土 地保護及利用,且尚未將廢棄物清除完畢,所為實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他 字卷第240頁、本院卷第450頁),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子車車牌號碼00-00號 ),係被告所有之靠行車輛,供本案卸載廢棄物所用之工具 ,然考量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相較於同類型之案件尚非嚴 重,且其因本案犯罪所得之利益非鉅,並已經本院為如上之 沒收宣告,而其所使用之上開車輛價值遠高於所獲取之利益 ,倘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施教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靖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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