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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5

妨害秩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年度原訴字第3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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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泳昌 林家漢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范其瑄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唐梓庭 張家維 傅冠珉 王子軒 吳政璋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3264號)後,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泳昌、林家漢、唐梓庭、張家維、傅冠珉均犯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在場助勢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均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依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 教育壹場次。 王子軒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強暴罪,處罰金新 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政璋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強暴罪,累犯,處 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鄭子逸因與洪柏羽於民國111年8月21日凌晨3時20分許,在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滿庭芳自助式KTV內發生口角衝突 ,遭警方帶往勤務處所釐清有無涉及不法情事,而心生怨懟 ,誤認向玉蓮經營之彰化縣○○市○○路00號金帝理髮廳(下稱 本案理髮店)、陳依嫺經營之彰化縣○○市○○路00號菲菲美學 沙龍(下稱本案美甲店)係洪柏羽之住處,遂基於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於同日凌晨某 時,邀集莊景紳、王居盈、魏光毅、王子軒、呂泳昌、林家 漢、唐梓庭、吳承浩、吳政璋並夥同張家維、傅冠珉及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前往尋釁,莊景紳、王居盈基於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吳承浩基於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助勢 之犯意,魏光毅、王子軒、呂泳昌、林家漢、唐梓庭、吳政 璋、張家維、傅冠珉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助 勢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凌晨某時,由吳承浩攜帶客觀上足以 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鋁棒,並 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鄭子逸、張家 維,由魏光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2人 ,由王子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呂泳昌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4人,由唐梓庭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3人,由吳政璋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傅冠珉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2人前往本案理髮店、本案美甲店 前方供公眾通行之00路,於同日凌晨5時18分許,由鄭子逸 持其摔壞店門口木椅後殘存之木頭,由莊景紳持店門口之板 凳,由王居盈持路邊之掃把,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持向 吳承浩借用之鋁棒,共同砸毀本案理髮店之招牌,以及本案 美甲店之電錶電箱與電線、店門口左右兩側監視器主體及線 路、鐵製招牌、木製招牌、招牌燈、擺飾(毀損部分,未據 向玉蓮提出告訴,且業經陳依嫺撤回告訴,已由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以此方式下手實施強 暴行為,期間,魏光毅、王子軒、呂泳昌、林家漢、唐梓庭 、吳承浩、吳政璋、張家維、傅冠珉在場助勢,迄同日凌晨 5時25分許,鄭子逸等人始陸續離開現場。嗣警方接獲報案 後,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鋁 棒1支(鄭子逸、莊景紳、王居盈、吳承浩、魏光毅部分另 由本院審結)。 二、證據: (一)被告鄭子逸、莊景紳、王居盈、魏光毅、王子軒、呂泳昌 、林家漢、唐梓庭、吳承浩、吳政璋、張家維、傅冠珉於 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向玉蓮、陳依嫺、洪柏羽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各1份、扣案之鋁棒1支。 (四)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份。 (五)車輛詳細資料報表7份。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王子軒、呂泳昌、林家漢、唐梓庭、吳 政璋、張家維、傅冠珉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被告等人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在場助勢強暴罪。被告吳政璋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剛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185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4月(共4罪)、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經上訴 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696號判決 撤銷原判決,改判處確定有期徒刑3月(共50罪)、3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吳政 璋在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為累犯。被告王子軒 、呂泳昌、林家漢、唐梓庭、吳政璋、張家維、傅冠珉均認 罪,其等合意內容為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 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 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 所犯之罪非同法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所定情形之 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 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應於收受判決 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 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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