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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9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年度易字第1062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ANH TUAN(越南籍,中文姓名:阮文 英俊) 男 (民國00【西元0000】年00月0日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0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ANH TUAN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含包裝袋,驗餘淨重捌點壹參壹參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 NGUYEN VAN ANH TUAN(中文姓名:阮文英俊)於民國111 年10月間,租得址設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房屋後,竟 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11月30日遭警拘提前 之某日時,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餘淨重8.1313公克,下稱本案毒品)後,即將之藏放在 上址房屋之2樓中間樓梯旁房間(系爭房間)化妝台抽屜之 木盒內。嗣因 NGUYEN VAN ANH TUAN另涉他案而於111年11 月30日遭警在上址房屋之2樓中間樓梯旁房間拘獲後,經該 房屋屋主之兄黃憬銘於同日稍後前往整理房屋時,在系爭房 間化妝台抽屜枝木盒內,發現本案毒品,經報警處理後,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查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 NGUYEN VAN ANH TUAN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5 頁)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 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且上開證據均經本 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 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 NGUYEN VAN ANH TUAN固坦承:址設彰化縣○○鄉○○ 路000巷00號房屋為其承租,且另因他案而於111年11月30日 遭警在系爭房間拘獲,本案毒品經證人即屋主之兄黃憬銘於 其為警拘提後,在系爭房間化妝台抽屜之木盒內發現,惟矢 口否認有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施用毒 品,故本案毒品不是我的,且系爭房間不是我的房間等語, 然查: ⒈上址房屋為被告於上述時間承租,被告因另案經警於111年11 月30日在系爭房間拘提到案,及本案毒品經證人黃憬銘於被 告為警拘提後,至系爭房間整理時,在系爭房間之化妝台抽 屜之木盒內發現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警詢、審理時坦承( 警卷第7-10頁;偵卷第27頁;本院卷第118頁),核與證人 黃憬銘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警卷第5頁; 偵卷第20頁)、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收據(警卷第29-35頁),及本案毒品扣案可證。 ⒉又本案毒品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鑑驗結果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有該院鑑驗書在卷可 參(偵卷第14頁),堪認本案毒品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 ⒊復本案係高雄警方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 執行拘提被告,且於執行時,先請證人黃憬銘開上址房屋鐵 門允許執行員警進入,於拘捕過程發現在場之人丙○○、乙○○ 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且被告、丙○○、乙○○均在上址房屋2 樓不同房間休息,後致電請求和美分局線西分駐所值勤員警 協助,高雄警方則將被告帶返高雄偵辦拘提案件。事後證人 黃憬銘知悉高雄員警拘提被告離去,便至上址房屋清理被告 使用之系爭房間,而在房間內抽屜發現本案毒品1包,且於 當日馬上報請線西警方處理等情,此觀諸職務報告(警卷第 5頁)自明。 ⒋又證人黃憬銘警詢時證述:當日高雄岡山分局協請我前往上 址房屋協助開門辦案,後續知道被告遭警方帶走,所以就先 行前往打掃,並於系爭房間化妝台右側抽屜内發現本案毒品 裝在一個紅色木頭盒中等語(警卷第16頁)。 ⒌再證人即同住之人丙○○於警詢時證稱:上址房屋為被告所承 租,至為警查獲時,我已居住在上址房屋10幾日,我被查獲 時所使用之房間是我一人使用的房間,但我與乙○○可互換房 間使用,但被告房間我與乙○○不能進去睡,我與被告間是朋 友關係,並無財務糾紛或嫌隙等語(偵卷第23-24頁)。 ⒍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與我朋友丙○○均居住在上 址房屋,我平時並未居住在上址房屋,被查獲時僅是暫留住 該屋1日,警卷第46頁編號12、13照片所示房間為被告居住 之系爭房間,如以上樓梯之方向表述,被告使用之系爭房間 於樓梯右邊,我暫住之房間位於樓梯左邊,我從未進入過系 爭房間,且在今天之前我亦未見過本案毒品等語(本院卷第1 12-114頁)。 ⒎衡酌證人黃憬銘、丙○○、乙○○與被告間並無任何過節、仇隙 ,故無為虛偽陳述以構陷被告之必要,且有現場照片、2樓 房屋平面圖足資補強(警卷第39、46頁),渠等之證詞應屬 可信,則依據證人黃憬銘、丙○○、乙○○之上開證詞可知,系 爭房間為被告個人使用之房間,至為明確。是以,綜合本案 毒品係藏放於被告個人使用之系爭房間化妝台抽屜之木盒內 ,為被告平日生活中易觸及之處,應可認定系爭房間內查扣 到之本案毒品為被告所置放在內。 ⒏被告雖否認系爭房間為自己使用之房間,然被告於偵查中先 供稱:平面圖所示擺放刺青床的房間平常是丙○○的房間,系 爭房間是我的房間,另外一間則是乙○○的房間等語,嗣經檢 察官問:為何本案毒品在系爭房間發現等語,被告始改稱: 我找房間給丙○○、乙○○居住,系爭房間不是我的房間等語( 偵卷第27頁),是被告就系爭房間是否為其所使用,於檢察 官告知本案毒品於系爭房間查獲前後供述不一,則其前述辯 解,已有可疑。 ⒐又被告再辯稱:我並未施用毒品,故不能認定本案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為其所持有等語,並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未見過被告施用毒品等語(本院卷第114-115頁),惟未 施用毒品不必然未持有毒品,此於司法實務上,販賣毒品之 行為人中,有多數販毒者亦從無施用毒品習慣之常情可知, 故不能僅憑被告未施用毒品,即遽謂被告並未持有本案毒品 。是證人乙○○前述證詞,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⒑是依上開各節以觀,足認本案毒品為被告於111年11月30日遭 警拘提前之某日時,以不詳方式,取得後,即藏放在系爭房 間化妝台抽屜之木盒內而持有,其上開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憑取。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又被告自取得本案毒品之時起,至為警查獲時 止,係基於單一之繼續犯意,而持續持有本案毒品,係繼續 犯,僅論以一罪,即為已足。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基安非他命係具有成癮 性之毒品,如長期使用,足以導致施用者的身體、精神障礙 ,甚至造成生命危險,非但戕害個人身心健康,亦有流毒他 人之虞,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將之列為違禁物,不得非法持 有,被告卻持有本案毒品,致生危害於社會治安及他人身體 健康之風險,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以自陳從事刺青工作 ,月收入約新臺幣6-7萬元,已婚,有1名甫出生之未成年子 女,及需照顧母親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20頁),於本案 犯行前無受刑事判決紀錄之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14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本院卷第120頁),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扣案之本案毒品1包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8 .1313公克),業經認定如上,是本案毒品暨其包裝袋(其 上殘留微量毒品成分,依現今科技水準尚難完全離析,應視 為毒品之一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其因鑑驗用罄部分,已不復存在, 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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