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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年度易字第11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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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銘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8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銘仁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銘仁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3月3日11時16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路0段000 巷00號前,見余文仁放在該處的機器無人看守之際,徒手竊 取鐵質機器1台及鐵質零件並放在推車上,得手後逃逸。 ㈡於112年3月7日15時04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 號前,見余文仁放在該處的機器零件,竟趁無人看守之際, 徒手竊取鐵質機器零件得手後逃逸。 二、案經余文仁訴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陳銘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業經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 已當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 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應有證據能力;非 供述證據部分,則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 時,檢察官及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且經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故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余文仁於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翻 拍照片、GOOGLE街景照片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 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2次)。被 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有多次任意拾撿他人物品,而犯竊盜罪之犯行, 竟仍不思悔改,再竊取他人放置於住家前面之財物,顯然欠 缺法紀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另審酌告訴人將鐵製 機具隨意棄置在門口,鐵器均已明顯生鏽,造成環境遭亂, 有GOOGLE街景照片可證,告訴人顯然有管理上之缺失;及被 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造成偵查資源的浪費,於審理中才坦 承犯行;暨斟酌被告國中畢業之學歷、從事資源回收業,獨 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並審酌被告兩次犯罪時間相近、犯罪地點相同、被 害人同一,且為同時遭查獲等情況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就其2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鐵質機器1台及零件 若干,均為生鏽鐵器,遭被告以鐵器回收變賣,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檢察官亦無從舉證其價額或實際數量,故不宣告沒 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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