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9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年度易字第1136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瀧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3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瀧雄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瀧雄前因與代號BJ000-A112121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之子發生車禍,乃於民國112年6月15 日14時許,在其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之0住處內, 與甲女商談和解事宜,詎李瀧雄竟藉簽立和解書之機會,基 於性騷擾之意圖,先向甲女稱可否抱一下等語,嗣甲女應允 後,旋趁甲女不及抗拒之際,以右手觸碰甲女之左胸部並接 續親吻甲女右側頸部,以此方式對甲女為性騷擾。 二、案經BJ000-A112121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李瀧雄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3頁),檢察官與 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作 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且上開證據均經本院審理時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甲女商討其與告 訴人之子車禍和解事宜,並簽立和解書,惟否認有何性騷擾 犯行,並辯稱:我僅伸右手幫告訴人撥左邊腰側之鳥屎,未 觸碰告訴人身體等語。然查: ⒈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商討被告及告訴人之子車禍和 解事宜,並簽立和解書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承認(偵卷第10、61頁;本院卷第45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甲女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偵卷第16、47頁 ),並有刑案現場照片、現場圖在卷可稽(偵卷第27-31頁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基於性騷擾之主觀犯意,先向甲女稱可否抱一下等語, 經甲女應允後,趁甲女不及抗拒之際,以右手觸碰甲女之左 胸部並接續親吻甲女右側頸部等事實,除據證人即告訴人甲 女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我因我兒子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 ,乃於112年6月15日14時30分許,至被告住處簽立和解書, 簽和解書時,被告問我可否抱一下,我說好,被告便於抱的 過程中親我右邊脖子,並用手抓我左胸部,我便推開被告, 當時我嚇到了,但被告沒什麼反應,就繼續簽和解書等語( 偵卷第11、47頁),審酌告訴人警詢及偵查中就案發過程、 其與被告案發時之互動反應等細節,歷次證述相符且前後一 致,且有下述證據足資補強,堪認證人上開證述情節非虛。 ⒊據證人甲女於警詢中證稱:我於同月19日8時30分許在我的工 作場所當面告知我同事本案發生經過,遲至同月19日始報案 是因為我不知如何處理,經同事建議我不宜姑息被告,應報 警處理我才報案等語(偵卷第18頁),復於偵查中證稱:案 發日112年6月15日為星期四,因翌日星期五我並未上班,故 是在下個星期一上班時告知同事○○○等語(偵卷第48頁), 核與證人即甲女同事○○○於偵查中證稱:我與告訴人在辦公 室之感情較好,於案發當日前,我即知悉告訴人因其子與被 告發生交通事故,告訴人於案發當日要與被告簽立和解書之 事情,且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之次一上班日時,曾向我說被告 於簽立和解書時抓告訴人之胸部、親告訴人,我有建議告訴 人應報警處理等語之主要情節相符(偵卷第71-72頁)。且 案發日112年6月15日為星期四,告訴人告知證人○○○本案經 過及報案日即同年月19日為星期一,該日又無因國定假日而 放假乙情,有卷附中華民國112年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1-52頁)。是本案案發日期112年6月1 5日為星期四,告訴人於本案案發後之次一上班日(同年月1 9日星期一)即告知證人○○○本案案發經過,且其遲至同年月 19日始向警方報案之故,乃經由證人○○○建議應報警後,始 報警處理本案,亦可認定。 ⒋再證人○○○於偵查中更證稱:告訴人向我提及本案案發經過時 ,情緒激動,後便哭泣等語(偵卷第72頁),核與遭性騷擾 受害者之事後反應相符,若非甫經歷上述遭性騷擾之創傷, 應不致於有上述反應。則由告訴人係因經同事○○○建議,始 決定報警處理,及向告訴人提及案發經過時情緒激動、哭泣 之反應等節,堪認告訴人所言被告先向其稱可否抱一下等語 ,經其應允後,趁其不及抗拒之際,以右手觸碰甲女之左胸 部並接續親吻甲女右側頸部之性騷擾等經過為真。 ⒌綜上所述,被告藉簽立和解書之際,以擁抱為藉口,並趁告 訴人不及抗拒之際,以右手觸碰告訴人之左胸部及親吻告訴 人右側頸部之身體隱私處,且未獲告訴人同意而為上述性騷 擾行為,主觀上有性騷擾之意圖甚明。 ⒍末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於警詢時先供稱:我 對案發當天有無觸碰告訴人並無印象,我印象中告訴人脖子 好像有汗還是水而已等語(偵卷第11頁);嗣於偵查中則改 稱:當時係因有鳥屎或是壁虎屎之物掉在告訴人右肩上,我 遂將之撥下來,後又掉在告訴人左腋下,我只有觸碰到這兩 個部分而已等語(偵卷第61頁);後於本院審理時再改稱: 當時告訴人之右肩、左邊腰際有鳥屎,我只有伸手為告訴人 撥開左邊腰際之鳥屎等語(本院卷第44頁),顯見被告就本 案案發經過歷次供述不一,其前述所辯已難逕信。故其所辯 ,當屬臨訟置辯之詞,顯無可採。  ㈡據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於112年8月16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18日生效,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 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 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 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刪除原得 單科罰金之規定,並新增權勢性騷擾加重其刑之規定,經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 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㈡又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接續觸碰告訴人左胸、親吻告 訴人右側頸部之行為,係基於同一性騷擾之犯意所接續實施 之數個舉動,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為本案犯行時,為已年滿80歲之人,有其個人戶 籍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頁)。本院審酌被告年事已高 ,所能承受之刑罰自當不如青壯年人,不宜以相同標準處斷 ,即能達成刑罰之效果,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完全不 相識,詎被告為滿足自己情緒,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突 然伸手觸摸告訴人右胸、親吻告訴人右側脖子之行為,在客 觀上已屬偷襲式、短暫性並具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造成告訴人心理受羞辱恐 懼,應予嚴重非難其惡劣行為,兼衡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 度,與女兒同住,無業,仰賴殘障補助之生活狀況,無前科 紀錄之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供參(本 院卷第11頁),暨考量告訴人之嫌惡感、所受心理創傷,且 對社會風氣亦有不良影響,始終否認犯行,迄今仍未能取得 告訴人之諒宥及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