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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7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年度易字第12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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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任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15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任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犯罪事實欄一 、第1行「確定,」後增加「與前案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5月 10日接續執行,」;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㈢適用法律部分補充:「查被告有如 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本院考量 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案之犯罪 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是參諸前揭司法院釋字意旨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 察、勒戒及判處罪刑後,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之罪,足見 其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然考量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之 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犯罪所生危害主要係戕害自身健康 ,兼衡其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油漆工、未婚、 無子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至供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針 筒,雖為被告所有,然並未扣案,且遭被告丟棄不知去向而 滅失,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25頁),無積極事 證證明仍然存在,且性質上非違禁物,沒收徒增執行上之勞 費,恐不符比例原則,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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