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年度易字第1278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禎駿 藍敬宗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 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禎駿、藍敬宗於民國111年11月1 7日6時10分許,在彰化縣北斗鎮斗苑路1段巷子內,因停車 問題與告訴人林洋正發生爭執,乃與蘇○程等人,共同毆打 告訴人林洋正及前來勸架之告訴人曾美秀,致告訴人林洋正 、曾美秀都受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嫌,並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對於共犯之一人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又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第303條第3 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2人涉及傷害案件,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林禎駿與告訴人2人達成民事調解 ,告訴人2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 各1件在卷可稽,依照上述說明,其撤回告訴效力及於其他 共犯,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