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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6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年度易字第134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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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育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5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育慶犯竊盜罪,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三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 臺幣參仟元。 犯罪事實 一、蘇育慶於民國112年8月22日14時15分許,在彰化縣○○市○○街 00號夾子園員林旗艦店-娃娃機店內夾到飲料1瓶後,向該店 店員工施佩君稱「要把該瓶未冰過的飲料換成有冰的飲料」 等語,施佩君同意後並請蘇育慶自行至該店冰箱更換。詎蘇 育慶明知其僅有1瓶飲料得以更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趁更換冰飲料之際,拿取該店副店長戴健浩所管領之延 世大學-調味乳4瓶,以此方式竊取調味乳3瓶(價值共計新 臺幣70元),並藏放在隨身包包內離去,一旁之店員張修哲 察覺後叫回蘇育慶後,蘇育慶僅從包包中拿取2瓶調味乳放 回冰箱。嗣經警獲報到場後,於蘇育慶之包包內再查獲冰調 味乳2瓶(蘇育慶多拿取的3瓶,其中2瓶經蘇育慶放回冰箱 ,另1瓶已發還戴健浩)。 二、案經戴健浩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蘇育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戴健浩、證人張修哲、施佩君證述之情節相 符,另有員警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及認領保管單、查獲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為 證,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店家監視器畫面,製有勘驗筆錄在卷 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竊取店家物品而犯本案竊盜犯行,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及審酌被告竊取之手段、所竊取物品價值輕 微,且已發還被害人,被害人已無損失;再審酌被告警詢及 偵查均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才坦承不諱;另參以被告自 述學歷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在網路上接案的自由 工作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 ,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數次表達其悔意,信被告經此偵、審 教訓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 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為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被告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然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耗費訴 訟資源,亦可見被告於偵查中仍有推諉卸責之僥倖心態,故 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 ,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3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000元 ,以示警惕。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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