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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9

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年度易字第135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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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承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0 2、58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林承軒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犯 罪所得不鏽鋼蚵車參輛、耕耘機貳輛、不鏽鋼冰棒製造機壹台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被告林承軒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卷第213-214頁),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之處,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第284條之1,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犯罪事實   林承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前某時許,知悉楊錫卿堆放在彰化縣○○ 鎮○○巷000號旁空地之H型鋼無人看守,竟於同月10月12日14 時許起,以其行動電話搭配之通訊軟體LINE聯繫不知情之資 源回收業者陳仲遠,並向陳仲遠稱:我有一批放在○○鎮○○巷 000號旁空地的H型鋼要賣,你去夾取載回秤重後,我再去向 你收錢等語,陳仲遠遂委託不知情之葉春何前往載運;葉春 何於同年10月13日9時許,依指示駕駛大貨車前往該處夾取3 支H型鋼時,為聞訊到場之楊錫卿發現阻止,致林承軒未能 得手。 ㈡於111年10月28日前某時許,見許峻榕所有之不鏽鋼蚵車3輛 、耕耘機2輛、不鏽鋼冰棒製造機1台堆放在彰化縣○○鄉○○路 ○○段000號旁空地且無人看管,即於同日20時許起,以其行 動電話搭配之通訊軟體LINE聯繫不知情之回收場業者劉振順 ,並向劉振順稱:我要整地,土地上有廢鐵回收物要賣你等 語,劉振順於111年10月31日13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 大貨車前往吊掛不鏽鋼蚵車3輛、耕耘機2輛、不鏽鋼冰棒製 造機1台(總重2275公斤)並載回劉振順之順益資源回收場 ,林承軒而以此等方式,竊取許峻榕前揭財物得手,並向劉 振順收取新臺幣(下同)27,300元。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楊錫卿於警詢之證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許峻榕於警詢之證述。  ㈢證人陳仲遠於警詢之證述。  ㈣證人葉春何於警詢之證述。  ㈤證人劉振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㈥現場照片、被告與證人陳仲遠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㈦警員職務報告、王功資源回收地磅單、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  ㈧證人劉振順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㈨順益資源回收場收購紀錄、大貨車車籍資料、彰化縣警察局 芳苑分局王功派出所受理案件明細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㈩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  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 之竊盜未遂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竊盜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陳仲遠、葉春何、劉振順搬運機械器具, 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㈠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取得財物即 為告訴人楊錫卿發現,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利用不知情 之資源回收業者,以遂其竊盜之目的,侵害他人財產權。兼 衡被告自陳入監服刑前從事太陽能安裝,月薪約4萬元,未 婚無子女,不用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本院卷第163、221頁),曾有販賣毒品、數次竊盜前科紀 錄之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11-17頁),暨被告不思循正途牟取所需,任意竊取他 人物品,對他人財產安全與社會治安維護之違反義務程度及 犯後所致損害、威脅與危害。復斟酌被告自偵查迄至本院審 判程序均坦承犯行,迄今未賠償告訴人許峻榕損害之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本案 各罪間罪質、犯罪手段均相同、犯罪時間相近、所致損害等 情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核 屬其犯罪工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竊得之不鏽鋼蚵車3輛、耕耘機2輛、不鏽 鋼冰棒製造機1台,持以變賣得款27,300元等節,業經被告 及證人劉振順供述在卷,惟為澈底剝奪其不法利得,仍應以 原物沒收為宜,爰依法宣告沒收前述不鏽鋼蚵車3輛、耕耘 機2輛、不鏽鋼冰棒製造機1台或追徵其價額。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分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為以下行為 :㈠被告於上述犯罪事實㈠所載時間、方式,對證人陳仲遠謊 稱:我有一批放在鹿港鎮崙尾巷142號旁空地的H型鋼要賣, 你去夾取載回秤重後,我再去向你收錢等語,致證人陳仲遠 陷於錯誤而委託證人葉春何前往載運;證人葉春何於上述犯 罪事實㈠所載時間,依指示駕駛大貨車前往該處夾取3支H型 鋼時,為聞訊到場之告訴人楊錫卿發現阻止,致被告未得手 。㈡於上述犯罪事實㈡所載時間、方式,對證人劉振順謊稱: 我要整地,土地上有廢鐵回收物要賣你等語,致證人劉振順 陷於錯誤,並於上述犯罪事實㈡所載時間,駕駛車號000-000 0號大貨車前往吊掛不鏽鋼蚵車3輛、耕耘機2輛、不鏽鋼冰 棒製造機1台,並載回其經營之順益資源回收場,被告以此 等方式,向證人劉振順收取27,300元。因認被告分別涉犯刑 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詐欺既、未遂罪嫌等語。 二、然按行為人於竊盜犯行得逞後將竊得之物品讓售與他人,乃 竊盜之當然結果,即令購買者係誤信該贓物來源正當而購買 ,該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亦不另論詐欺罪(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2533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48號、96年度台非字第 24號、99年度台上字第3948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再按竊 盜犯或贓物犯將其取得之贓物依該物之通常方法加以使用、 收益或處分,為處分贓物之行為,此不罰之後行為為前行為 所涵蓋且已合併於前行為加以處罰,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0 年度台上字第54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案被告以向證人陳仲遠佯稱出售H型鋼而透過由不知情 之證人葉春何直接至上址,將H型鋼載回,因告訴人楊錫卿 發現而未得手,被告另以向證人劉振順佯稱出售不鏽鋼蚵車 、耕耘機、不鏽鋼冰棒製造機等物,而透過由不知情之證人 劉振順直接至上址,將前述物品載回而竊取上述物品等情, 業據證人陳仲遠、葉春何、劉振順證述在卷,均如前述,則 被告之主觀目的不過是透過由證人葉春何、劉振順至現場載 運之方式遂行其處分竊得之財物,堪認被告係依贓物之性質 加以處分前述物品,揆諸前揭實務見解,被告前述所為均係 竊盜後之不罰後行為,且檢察官亦已當庭更正起訴罪名分別 為竊盜未遂、竊盜既遂(本院卷第213頁),前述部分本各 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各與其前揭竊盜部分應為整體一行為, 均為實質上之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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