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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年度易字第139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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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柏霖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2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黄柏霖於民國112年6月22日2時許,在 其位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住處外與告訴人盧敏毅發 生衝突後,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水管毆打告訴人,致告訴 人受有頭部外傷併撕裂傷、左前臂挫傷、左手擦傷、牙齒損 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涉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經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 回告訴狀、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54頁) ,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旻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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