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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6

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年度易字第142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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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4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宗仁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52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宗仁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被告鄭宗仁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皆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 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 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無故以腳踢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右下背挫 傷之傷害,所為殊值非議;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意與 告訴人調解,然告訴人表示:不願意調解,現在害怕看到 被告等語(本院卷第49頁、第56頁);兼衡其自述專科畢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建築師事務所擔任監造,月收入約新 臺幣5萬元,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6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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