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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0

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年度易字第14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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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榮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6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榮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國榮於民國112年9月3日13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 前,見蔡建明在該處與友人聚餐,竟因不明原因,基於普通 傷害之犯意,推擠蔡建明,並向蔡建明叫囂到鄰近之聖母廟 前談。蔡建明見狀,遂前去找黃國榮理論,詎黃國榮復承前 普通傷害之接續犯意,與蔡建明互毆,黃國榮並將蔡建明壓 制在地,致蔡建明受有左前額挫裂傷(2*0.5*0.3CM,給予 急診傷口縫合7針)、左臉、頭皮及雙側上肢多處挫擦傷之 傷害(黃國榮遭蔡建明毆打部分未成傷)。 二、案經蔡建明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國榮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建明指訴有遭被告毆打等 語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 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監視器影像光碟暨翻拍照片、現 場照片、道安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當庭 勘驗監視器影像,製有勘驗筆錄在卷為證。另被告與告訴人 於聖母廟前廣場係互毆,因告訴人身型顯然矮小,而遭被告 壓制在地等情,雖經告訴人否認有毆打被告等語,然經本院 勘驗監視器影像,影像畫面清楚攝錄到告訴人毆打被告頭部 之情形,告訴人稱其未攻擊被告等語,顯然與事實不符。從 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先在告訴人友人家推告訴人,告訴人因而前往聖母廟前廣場找被告理論,兩人進而在廣場互毆,故本件衝突係肇因於被告;另審酌告訴人之傷勢不重,且告訴人亦動手毆打被告;及本案雖為互毆之情節,然被告自始坦承犯行,未曾推卸自己之責任;及被告雖表示有和解意願,然告訴人表示無和解意願,以致被告尚未彌補告訴人損害;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學歷、務農,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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