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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6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年度易字第97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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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白青 指定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9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白青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薯泥起司蛋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白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沿途步行 四處遊蕩,伺機尋找財物,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中午12時4 1分 ,在白宇哲彰化縣○○市○○路000號住處前,見白宇哲放 置在屋外之早午餐薯泥起司蛋餅(價值新臺幣135元)無人看 顧、有機可趁,遂徒手竊取得手後逃逸,經員警接獲報案後 ,調閱案發現場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隨即於周遭巡 視,發現黃白青,且經盤查核對黃白青國民身分證及駕照等 證件,始知犯嫌身分為黃白青,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白宇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黃白青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均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 能力。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 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   ㈠據被告黃白青否認其有竊盜犯行。經查:告訴人白宇哲於偵 查中證述:那天我叫uber拿早午餐,請外送把餐掛在門口前 信箱的掛勾上,他送到的5分鐘後,我下樓要拿餐,發現餐 不在,我調監視器,我叫薯泥蛋餅,調監視器後,得知早午 餐被路人拿走,是女生,偷我薯泥蛋餅早餐的人等語,且告 訴人報警後,員警隨即於當天13時09分25秒,在彰化巿○○路 與○○路口處發現被告與嫌疑人特徵相符,並詢問早餐時,被 告答覆丟掉,此有員警攔查被告時之照片1張。又查,依在 案發地點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被告有伸手拿取掛勾上餐點 ,且行為人照片正面確實為被告無誤,此有監視器翻拍6張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0頁至222頁),故被告上開辯詞顯 不足採信。綜上事證,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予認定。 ㈡核被告黃白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爰審酌被告黃白青之精神狀況比正常人低弱,且漠視法紀,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實不足取,惟其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 ,暨考量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手段、犯罪目的、動 機及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㈣被告黃白青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薯泥起司蛋餅,未據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部分犯罪之不法所得,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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