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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0

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字第19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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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9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駱賜鎮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3187、13188、13326、1445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駱賜鎮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 ㈣第1行「111年6月21日凌晨2時51分」應更正為「112年6月2 1日凌晨2時57分」,並補充證據「被告駱賜鎮於本院訊問中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款所謂之「住宅」,乃人類日常居住之場 所,若行竊之處非住宅或有人居住建築物之主體建物,則須 與該主體建物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須相連而密接為該主體 建物之一部分,例如陽台、附連圍繞之庭院等,始能認為構 成住居權人日常生活起居之一部,而論以上述妨害居住安全 之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之 犯罪地點,係告訴人劉思廷住處三合院內,又觀諸現場監視 器翻拍照片(見偵字第13188號卷第21至24頁),可知被告所 進入告訴人劉思廷住處三合院,與告訴人住處之房屋緊鄰、 相連,且庭院與房屋之旁側均有圍牆圍繞,以資與外界區隔 ,應認該三合院核屬供人居住之住宅範圍無誤,則被告進入 該處行竊,自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之 加重要件。  ㈡核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 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 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㈢公訴意旨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已記載被告係 侵入住宅,而起訴法條漏未論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 侵入住宅竊盜之加重要件,雖有未洽,然因刑法第321條第1 項各款僅係竊盜罪之加重條件,同一條項加重竊盜罪之不同 犯罪手段與型態,僅涉加重條件之變更,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 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只有1個,仍僅成立1 罪,不能認為法規競合或犯罪競合,是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所載犯行,雖同時觸犯2款加重情形, 仍應僅論以1罪。又公訴意旨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一、㈣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 通竊盜罪嫌,尚有未洽,惟公訴檢察官已當庭更正此部分被 告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本院 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對被告之防禦權並未受影響,又 上開被告所犯罪名既經檢察官當庭變更,本院自無庸變更起 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竊盜行為,係 於密接時間、同一地點所犯,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於上開 密接時、地,客觀上竊取分屬不同被害人之財物,係以一行 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竊盜罪處斷。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各 異,應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中曾因竊盜案件有多次經法 院判處罪刑之紀錄,足見其素行不佳,仍不知悔改,再為本 案犯行,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顯然欠缺法治觀念,實應 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本案附表所示被 害人所受損害程度,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告 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做板模的工作、每月收入 約7、8萬、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 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均係侵害財產法益,手段、態樣相似,行 為時間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係在111年12月 間外,其餘均在112年5、6月間,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 複之程度較高,暨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人格特 性、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所犯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等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被告竊得之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物品名稱(單位) 主文欄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 邱文水 新臺幣(下同)2,000元、100元 駱賜鎮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 林文崎 600元 駱賜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瑋祐 1,100元 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㈢ 謝滿足 腳踏車1輛(價值3000元) 駱賜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㈣ 劉思廷 1萬6,000元 駱賜鎮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3187號 112年度偵字第13188號 112年度偵字第13326號 112年度偵字第14453號   被   告 駱賜鎮 男 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             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駱賜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下列犯行: ㈠民國111年12月12日凌晨2時51分,翻越圍牆後至邱文水在彰化 縣○○鄉○○路000巷00號住處庭院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 ,分別開啟登記邱文水妻葉采霓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APC-7987號自小客車車門(未上鎖),分別竊取邱 文水所有置於車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100元,得手 後騎腳踏車離去。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查獲。 ㈡基於竊盜單一接續犯意,112年5月29日凌晨3時22分至30分, 至林文崎、林瑋祐在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前,先開啟登 記林文崎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門 (未上鎖),竊取林文崎所有置於車內之現金600元,得手後, 再接續開啟登記林瑋祐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未上鎖),竊取林瑋祐所有置於置物 箱內之現金1100元,得手後騎腳踏車離去。嗣經警調閱現場 監視器查獲。 ㈢112年6月21日凌晨2時51分許,至謝滿足在彰化縣○○鄉○○路0段0 00巷000號住處後方空地,徒手竊取謝滿足所有,停放在該處 之腳踏車1台(價值3000元),得手後用以代步,騎該腳踏車 離去。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查獲。 ㈣111年6月21日凌晨2時51分,步行至劉思廷在彰化縣○○鄉○○路0 段000巷000號住處三合院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開啟 劉思廷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門( 未上鎖),分別竊取劉思廷所有置於車內之5月分部分薪資1600 0元,得手後騎腳踏車離去。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查獲。 二、案經林瑋祐、謝滿足、劉思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和美 、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駱賜鎮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邱文水、林文崎、林瑋祐、謝滿足、劉思廷於警 詢時證述及被害人邱文水、劉思廷於偵訊中結證相符。此外 ,並有竊案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光碟檔案及該監視器錄影 光碟檔案翻拍相片、被害人劉思廷112年5月份薪資明細在卷 可稽。是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且有上開佐證 可佐,被告上開之罪嫌應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犯罪事實一(二)、(三)、(四)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4 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未扣案 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廖偉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周浚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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