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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9

毀棄損壞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字第24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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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4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鎮隆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19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鎮隆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鎮隆於民國112年8月21日22時22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永靖鄉瑚璉路與 永久路口時,因吳佳陽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女友、妹妹及阿嬤對己按鳴喇叭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 損他人物品之犯意,駕駛上開車輛跟隨吳佳陽駕駛之車輛, 直至2車行至永靖鄉中山路3段151號對面北上車道時,先持 裝滿水之寶特瓶往吳佳陽駕駛之車輛右側車身丟擲,待吳佳 陽停車後,復持扳手下車朝吳佳陽駕駛之車輛擋風玻璃及A 柱處敲擊,因而致吳佳陽駕駛之車輛擋風玻璃破裂損壞、A 柱及右側車身部分板金凹陷,足生損害於吳佳陽。嗣謝鎮隆 於上車後欲駕車離去前,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車 內以台語對吳佳陽恫稱:「你要是沒有載家裡的人,我就會 敲你」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語,使吳佳陽心生畏懼,足生 危害於安全。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謝鎮隆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佳陽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呂日弘於警 詢時之證言。  ㈢告訴人駕駛之車輛遭毀損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照片、道路 監視器影像照片(偵卷第21至23頁)。 ㈣銷售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商提供之被告購車時 照片及汽車買賣合約書、承辦警員與車商之對話紀錄(偵卷 第24至25頁)  ㈤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 第26頁)。  ㈥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永靖分駐所112年9月1日公務電話紀錄 表(偵卷第27頁)。  ㈦檢察官勘驗告訴人提出之手機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偵卷第5 0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異,應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能 控制情緒、理性解決問題,因行車糾紛而對告訴人為上開毀 損、恐嚇犯行,犯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尚未賠償 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各次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 、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離婚、子女均已成年、家中有 母親、兄弟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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