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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7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字第249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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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4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阿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698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姚阿木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對被害人財產權侵害之程度,並考量其犯後坦承 犯行,並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於調解時已當場給付新臺幣 (下同)800元予被害人曾玉萍以賠償其損害,有彰化縣彰 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件在卷可憑( 見偵卷第47頁、第49頁),復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學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返還被 害人,惟被告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給付800元以賠償被 害人所受損害,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所賠償之金額與其 所竊得之安全帽價值相當,倘再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予以宣 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6982號   被   告 姚阿木 男 7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路000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阿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於民國112年7月16日10時34分許,在彰化縣○○市○○街00號前,趁曾玉萍不在場之際,以徒手方式竊取曾玉萍所有放置在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坐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800元),得手後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重型機車離去。嗣經警獲報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玉萍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姚阿木之供述,(二)證人即告訴人曾玉萍於警詢之指訴,(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計5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余建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潘冠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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