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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字第257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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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5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思銘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9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思銘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增列「本院搜 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依刑法第 57、58條規定,審酌各情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行動電話1支,無證據顯示有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或與 本案犯罪有關,是爰不予宣告沒收。扣案筆記型電腦1台, 雖為被告所有而為其犯罪時所用,此經其陳述在卷,然審酌 該物品性質上非專供犯罪之用,而為一般人常見之工作、生 活用品,或係供被告日常一般用途,若宣告沒收,相較被告 之犯罪情節,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9130號   被   告 蘇思銘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思銘明知「THA娛樂城」賭博網站(網址:flyingbirds.c om.tw)、「SZ娛樂城」賭博網站(網址:http:/www.sz168 168.com/)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之網路賭博網站,竟基於 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4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在其 位於彰化縣○○鄉○里村○○路0段00號住處,透過電腦連接網際 網路至上開網路賭博網站註冊帳號「A0000000」後,匯款至 指定帳戶內儲值點數下注賭博,而與上開「THA娛樂城」、 「SZ娛樂城」賭博網站對賭。其賭博方式係透過線上押注棒 球球隊,每注金額約新臺幣數百元,若賭客簽中,由該賭博 網站顯示之賠率支付彩金點數予賭客;若賭客未簽中,則賭 客下注之賭金點數歸該賭博網站所有。嗣為警於112年9月21 日,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查獲 ,並扣得筆記型電腦1台及行動電話1支等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蘇思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THA娛樂城」、「SZ娛樂城」賭博網站下注、交易紀錄及網 頁截圖等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路賭 博財物罪嫌。被告於上開期間,利用網際網路以同一帳號、 密碼登入賭博網站賭博之行為雖有多次,惟被告之行為客觀 上具有相當時間之緊密、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且依社會通念 ,被告之行為態樣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覆實行 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請以一罪論處。至報告意旨認 被告前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及聚眾賭博罪嫌。惟查,本件並未查獲有其他賭客向被告簽 賭下注,或被告有何收取佣金、經營賭博之情形,卷附「TH A娛樂城」、「SZ娛樂城」賭博網站頁面截圖亦無法認定被 告有何擔任賭博網站代理商,接受其他賭客下注之情,是在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 賭博罪,尚難遽令入罪。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賭博 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 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 曉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 俊 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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