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字第2600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6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霙淇 洪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869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霙淇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洪桃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補充「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對告訴人財產權侵害之程度,並考量被告2人前 均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3頁),以及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2人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情節尚輕,且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原諒,信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警 惕,無再犯之虞。從而,本院認原審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故均宣告緩刑2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8698號   被   告 林霙淇 女 5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洪桃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霙淇與洪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2年9月3日上午10時40分許前某時,分別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一同前往劉幸 容所種植位在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之玉米田後,即以徒 手撿拾及採摘方式,共同竊取該玉米田內之玉米。嗣至同日 上午10時40分許,林霙淇與洪桃發現劉志卿前來制止其等竊 取玉米,遂將其等已竊得之玉米丟置在現場後離去,經劉幸 容報警處理後,為警循線查獲林霙淇與洪桃。 二、案經劉幸容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霙淇、洪桃於警詢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劉幸容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3 證人劉志卿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4 證人劉志卿所拍攝之被告2人行竊照片及告訴人玉米田遭竊後之現場照片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請審酌 被告2人並無前科,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 因一時失慮,誤觸刑章,然事後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犯後態度良好,有本署公務電話1紙可資為佐,請均 予從輕量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05  日                 檢 察 官 王 銘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包 昭 文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