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5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字第2625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6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169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 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1324號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明駿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明駿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彰化縣警察局民國113年1月8日彰 警刑字第1130000150號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 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㈡查本案查獲經過,係警方偵辦案外人賴榮杰所涉販賣毒品案 件,經由蒐證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懷疑被告向案外人賴榮杰 購買毒品,然警方所掌握被告與案外人賴榮杰見面時間係11 2年4月20日至同年0月0日間,距離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 之犯行尚相隔4日以上,難認檢警機關可從上開時間之蒐證 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發覺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又被 告於112年6月6日警詢時坦承其有起訴書所載施用第一級毒 品之犯行,並於同日13時18分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鑑定許可書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等節,有被 告警詢筆錄、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認證單(代號:112L074)、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實驗室編號:112-06-00543)等件在 卷可稽,則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未發覺其 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向有輔助偵查權之警員 陳明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另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雖供稱其本案施用之海洛因 係向「阿杰」、「阿吉(台語)」所購得等語,並指認案外 人賴榮杰供警方調查,且案外人賴榮杰販賣毒品犯行經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944、11945、162 20、16221、16355、16470號另案起訴,惟彰化縣警察局於 偵辦案外人賴榮杰販賣毒品案件蒐證犯罪事證時,已查悉被 告多次前往向案外人賴榮杰購買毒品,復於112年6月6日持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通知被告到案 說明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113年1月8日彰警刑字第1130000 150號函在卷可憑,足徵警方已依相關事證而掌握本案毒品 上游即為案外人賴榮杰,故被告本件犯行尚無從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於112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裁定執行觀察、勒戒,並於112年4月11日因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然被告竟於執行觀察、勒戒後不到2個月即再犯本 案,顯見其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及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 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 他人權益。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現職務農,家中有父親、1名未成年子女及1 名已成年尚在就學之子女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691號   被   告 吳明駿 男 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駿前於民國111年9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12年4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毒偵字第20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 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6月5日上午11時 許,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靠在彰 化縣大村鄉美港村美港橫巷附近,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 入香菸後點火燃燒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 於112年6月6日下午1時18分許,為警偵辦販毒案件,並持本 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又徵得其同意在彰化縣警察局 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內,採集吳明駿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 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明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112L074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6月21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12L074號、實驗室編號:112-06-00543號)等各1紙 佐證被告於112年6月6日下午1時18分許,經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3.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及本署111年度毒偵字第2022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各1份 佐證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於112年4月11日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蘇惠菁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