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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2

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上字第154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祥豪 吳麗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65 5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021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洪祥豪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吳麗珍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 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 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 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 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 、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 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因此, 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案 係由被告洪祥豪、吳麗珍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 內上訴,依被告洪祥豪、吳麗珍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 陳述之上訴理由,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其餘部分沒有上訴,依上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 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量刑以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先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罪名,均如原審判 決書所載。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被告洪祥豪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洪祥豪於偵查中已向告訴人 林裕昇、陳健全表達和解意願,且告訴人林裕昇、陳健全亦 當面向偵查檢察官表達願與被告洪祥豪和解之意,惟當時未 獲調解通知,雙方均有調解意願,請另定調解期日,通知二 造調解。被告洪祥豪坦認原審判決所載犯行,原審量刑似有 過重,且如被告洪祥豪與告訴人林裕昇、陳健全日後達成和 解者,請考量被告洪祥豪患有精神疾病,情緒管理不佳才會 犯下本案,被告洪祥豪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收入有限,目前 擔任保全工作,月薪不多,名下僅有機車乙輛,每月需繳納 車貸,被告洪祥豪5年内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良好,請審 酌上情暨被告洪祥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鉅大,自身已因此受有傷害, 自始坦認犯行,未造成追訴犯罪困難及司法資源浪費,請從 輕量刑,並給予被告洪祥豪緩刑之自新機會等語。  ㈡被告吳麗珍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麗珍對傷害犯行坦承,惟 案發當時,被告吳麗珍遭告訴人林裕昇徒手推倒在地後,受 有左側肩膀挫傷、右側手肘擦傷,原審就被告吳麗珍亦因此 受傷一節似未有考量,恐有量刑過重之嫌。被告吳麗珍於偵 查中已向告訴人林裕昇表達和解意願,且告訴人林裕昇亦當 面向偵查檢察官表達願與被告吳麗珍和解之意,惟未獲調解 通知,雙方均有調解意願,請另定調解期日,通知二造調解 。被告吳麗珍坦認原審判決所載犯行,惟原審量刑似有過重 ,且如被告吳麗珍與告訴人林裕昇日後達成和解,請考量被 告吳麗珍尚有身心障礙子女需扶養,僅為家管並無穩定收入 ,名下僅有汽車乙輛,每月需繳納車貸,且無任何前科紀錄 ,素行良好,請審酌上情暨被告吳麗珍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尚屬輕微,自身 已因此受有傷害,自始坦認犯行,未造成追訴犯罪困難及司 法資源浪費,請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吳麗珍緩刑之自新機 會等語。  ㈢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 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本件原判決審酌被告洪祥豪、吳麗珍均為成年人, 應知在現代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 、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竟因細故以暴力相向,顯見自我 情緒管理、控制能力薄弱,無視社會法秩序之規範,行為實 不足取,被告洪祥豪、吳麗珍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告訴人陳建全、林裕昇所受傷勢之輕重,暨被告洪祥豪 、吳麗珍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當時尚未與 告訴人林裕昇、陳健全達成和解並賠償對方所受損害,被告 洪祥豪、吳麗珍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範圍內, 就被告洪祥豪所犯傷害罪、強制罪,分別判處拘役40日、40 日,定應執行刑為拘役60日,被告吳麗珍所犯傷害罪,則判 處拘役2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對被 告洪祥豪、吳麗珍之量刑並無不當,且原審判決對被告二人 均僅判處拘役之刑度,難謂有何過重之不當情事,被告洪祥 豪、吳麗珍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輕判為由提起上訴,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㈣查被告洪祥豪、吳麗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卷附被告二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參,其等均因一時衝動失慮致犯本案,被告二人提起上訴後 ,經本院安排與告訴人林裕昇、陳健全調解,雙方已調解成 立,告訴人林裕昇、陳健全均表示原諒被告洪祥豪、吳麗珍 ,不向被告二人求償,均同意給予被告二人緩刑,有告訴人 林裕昇於準備程序時之陳述、本院112年度彰司刑簡上移調 字第33號調解筆錄、被告洪祥豪、吳麗珍與告訴人陳健全間 之調解筆錄在卷足憑(簡上卷第101、125、163頁),本院 認被告洪祥豪、吳麗珍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 當足促其等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被告二人上開宣告之刑, 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復審酌被告洪祥豪 不能控制自我情緒,因與告訴人林裕昇駕駛之小客車發生行 車糾紛,即為擋車阻止告訴人林裕昇駕車離去之強制犯行, 進而與告訴人林裕昇、陳健全發生互毆之傷害犯行,為促使 被告洪祥豪能確實知所警惕,謹記教訓,並強化其法治觀念 預防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洪 祥豪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併依刑法第9 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洪祥豪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彥志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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