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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上字第176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凃淑美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112年 度簡字第1738號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 2年度偵緝字第77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揭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且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 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是依據現行法律規定 ,科刑事項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度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量定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經查,本案係上訴人即被告凃淑美(下稱上訴人)提起上訴 ,上訴狀係表示因住址更動,未收到法院調解通知等語(見 本審卷第9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明確表示對於 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就犯 罪事實部分撤回上訴等語(見本審卷第55至56、77頁),亦 有刑事撤回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審卷第61頁)。故上訴人 之真意乃僅就判決之「刑度」上訴,則依上開說明,本院審 判範圍即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餘上訴人未 表明上訴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 犯法條、罪名等項,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及 理由(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我對犯罪事實沒有意見,但認為第 一審判決有期徒刑4月太重,我有意願跟告訴人調解等語 。 (二)按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 ,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 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又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101年度 台上字第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原審審理後,說明上訴人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行明 確,並審酌本案發生原因係因上訴人到告訴人經營之卡拉 OK店欲唱歌時,經告訴人告知已打烊即遭上訴人毆打成傷 ,告訴人傷勢雖非嚴重,但受傷位置包含頭部、臉部,眼 眶附近之瘀青,於案發12日後到警局拍照時,仍甚為明顯 ,足見上訴人下手非輕;兼衡上訴人犯後坦承犯行,國中 畢業之學歷,從事服務業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 上訴人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 原審上開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且上訴 人於原審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乃上訴人並未於所訂調 解期日到本院進行調解,有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在卷可查 (見原審卷第25頁),於本院審理時,亦再次安排上訴人 與告訴人進行調解,惟因告訴人於調解期日未到、且亦無 意願與上訴人調解,有被害人意見調查表、本院民事調解 回報單在卷可證(見本審卷第47、51頁)。故上訴人與告 訴人迄今仍未達成調解,本院認原審判決已充分斟酌上訴 人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等,並均依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並無量刑 輕重失衡、裁量濫用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予 尊重,是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孟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永梁 法 官 謝舒萍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吳育嫻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7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淑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凃淑美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凃淑美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審酌本案發生之原因,經告訴人賴秀幸證述稱:其經營卡拉OK店,案發當日其店打烊時,被告到場稱要唱歌,其表示已經打烊即遭被告毆打等情,與在場之員工即證人沈慧玲證述相符。另審酌告訴人之傷勢雖非嚴重,但受傷位置包含頭部、臉部,其中眼眶附近之瘀青,於案發12日後到警局拍照時,仍甚為明顯,可知被告下手非輕;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學歷、從事服務業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孟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775號   被   告 凃淑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凃淑美於民國112年1月17日17時許,在彰化縣00鄉00路0段與000巷口,因與賴秀幸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賴秀幸臉部、右手等部位,致賴秀幸受有頭部鈍傷、唇鈍傷、眼球鈍傷、右側手部挫傷、雙側膝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賴秀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凃淑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秀幸、證人即告訴人之員工沈慧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傷勢照片7張等在卷可佐,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鍾孟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彥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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