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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5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4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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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44號 原 告 洪衍蓉 被 告 李思賢 上列被告因112年度金簡上字第37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事實及證據部分援引本案移送併辦意旨書(即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5098號),爰依法 請求被告李思賢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 語。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以言詞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 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 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 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案件繫屬於法院為前提,若無刑事 訴訟案件存在,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 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雖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12年 度偵字第15098號併案移送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37號刑事 案件審理,惟本院審理結果,認併辦意旨書所指被告詐欺之 部分,與該案不具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一罪關係,而無從併 予審理,而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因此,本件原告既 為前揭退併辦部分犯罪事實之被害人,此部分顯未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是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既無刑事訴訟之繫屬,依前 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自有 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併予駁回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鼎文 法 官 張琇涵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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