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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附民字第3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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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簡附民字第301號 原 告 鄭芷葳 被 告 陳建宏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481號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八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得不待其陳述而 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被告經 合法傳喚,均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 。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提供其蝦皮帳號給詐欺集團使 用,詐欺集團即以該帳號向於蝦皮下單商品,取得該商品付 款之虛擬帳號,並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中午12時30分許, 以LINE向原告佯稱可以換匯,致原告陷於錯誤,將新臺幣( 下同)8,000元匯入該虛擬帳號中,詐欺集團隨即取消該筆 蝦皮訂單,取得原告匯入、退回蝦皮錢包之款項,原告因而 受有損失,爰依據侵權行為請求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8,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 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四、本院之判斷: ㈠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 詐欺之不法行為,而故意侵害其權利,致其受有財產上損害 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481號刑事判決認定屬 實,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本院即以之為判決基礎。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提供蝦皮帳號給 詐欺集團,詐欺集團遂佯稱換匯對原告行騙,原告因而受騙 上當受有8,000元之損害等情,業經本院刑事案件認定如上 ,即屬有據,可以准許。  ㈢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13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 開時間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依據前揭說明,原告併請求自11 2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有理 由。  五、本件原告勝訴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刑事訴 訟法第490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且於本 院審理期間,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無訴訟費用分擔 之問題,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七、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 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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