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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1

聲請再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年度聲再字第20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陳名彥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 102年1月29日所為101年度訴字第1379號確定判決(起訴案號:10 1年度毒偵字第1531、176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名彥(下稱聲請人)當 時於警詢曾供出上游「王翔」,後來聲請人在判刑後,「王 翔」也因販賣毒品服刑,但本人未獲免刑或減輕,故請求再 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 審法院管轄」。本件聲請聲請意旨略謂對101年度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再審,略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內容,復查核聲 請人之前案紀錄,其於101年間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 件僅有1筆,即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379號:聲請人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經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379號刑事判決書 在卷可憑。故聲請人之真意應是對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379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自屬再審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所稱「應受免刑之 判決」之依據,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 除「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亦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法律規定在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即屬法 律效果為「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故聲請人以其施用毒 品犯行應可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由而 聲請再審,應屬合法。 四、惟查:  ㈠被告聲請再審之確定判決,即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379號案件 之偵審全卷,因逾保存期限,無從調借,此有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112年10月27日彰檢曉檔字第11230005340號函存卷為 憑。  ㈡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379號刑事判決有謂「被告(即聲請人) 於警詢及偵查中雖供出其本件所施用之毒品海洛因,係向綽 號『阿松』之男子購入,並提供『阿松』之聯絡電話,檢、警遂 據此發動偵查」等語,參以其聲請意旨稱上游「王翔」等語 ,可知聲請人所指之毒品來源,應為綽號「阿松」之人,或 是名為「王翔」之人。  ㈢然而本院於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檢索字詞須包含「阿松」和 「陳名彥」(阿松&陳名彥)之全國法院判決(不限時間、 不限審級),僅檢索出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379號刑事判決 (此為本件聲請再審之確定判決),再檢索字詞「王翔」和 「陳名彥」(王翔&陳名彥),亦查無所獲。本院另於法務 部檢察書類查詢系統,檢索字詞須包含「阿松」和「陳名彥 」(阿松 * 陳名彥,邏輯符號前後要空白,不可和查詢值 連續輸入,否則無法邏輯運算),以及「王翔」和「陳名彥 」(王翔 * 陳名彥)之全國檢察書類(皆不限時間、不限 審級),皆查無資料。足見時至今日,並無聲請人所謂「供 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情,顯然無從依與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原確定判決所認定 之事實(即未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情),顯然穩固, 不足動搖,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不符 。因此,本件聲請再審顯無理由,自應駁回。  ㈣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理由謂:「…為釐清聲請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除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例如非聲請權人聲請再審,或聲請顯有理由,而應逕予裁定開啟再審者外,原則上應賦予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俾供法院裁斷之參考…」等語,故再審之聲請倘若顯無理由,自屬「顯無必要」通知聲請人到場之情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4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請再審顯無理由,已如前述,自無必要通知聲請人到場聽取意見,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高郁茹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梁永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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