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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2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年度聲自字第1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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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16號 聲 請 人 江臨竺 代 理 人 曾錦源律師 被 告 沈一宏 沈羣哲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 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55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360號),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二、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 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 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 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 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 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 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 提,仍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決定 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三、經查: ㈠被告沈一宏、沈羣哲於警詢時均堅詞否認有詐欺犯行。被告 沈一宏辯稱:伊當時並不知道稅額有那麽多,且該公司已清 算,因公司為法人,並且後續有辦理法人清算人變更,對聲 請人而言並未有何金錢及利益之損失等語;被告沈羣哲則辯 稱:伊當時因有稅務問題,後尋找律師協助處裡,伊僅將律 師所答覆轉告給聲請人,並無要詐欺聲請人之意思等語,而 堅詞否認有詐欺之犯行。  ㈡而厚蒲藥材有限公司為有限公司,與自然人之法人格各自獨 立,於解散清算時,其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及欠稅時,清算 人即應依公司法規定聲請宣告破產,並將其事務移交破產管 理人時,其職務即為終了,清算人應不發生負責清繳稅捐之 問題。倘清算人未依公司法規定聲請宣告破產或未依稅捐受 清償之順序繳清稅捐,而應負稅捐稽徴法第13條第2項規定 繳清稅捐之義務外,清算人並無因此負有給付義務。且被告 沈一宏於偵查中所辯上情,亦與聲請人於警詢中自陳內容相 符,是難謂聲請人擔任掛名負責人一事,有何財產上之損害 。  ㈢至於擔任公司負責人對多項民、刑及行政責任為法律所明定 ,為所有國人所明知,聲請人亦應知悉,故聲請人自願虛偽 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增加政府管理之困難,助長公司名權 不一之社會歪風,聲請人自應負擔民、刑及行政責任之可能 風險。另聲請人已於112年6月21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 變更厚蒲藥材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 112年8月30日裁定清算人變更為陳永勝,於112年11月14日 確定等情,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 066號全卷確認此情,故聲請人現亦非厚蒲藥材有限公司之 清算人,而無聲請人所述可能遭受之財產損失。  ㈣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以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取得財產上之利益為要件。聲請人指稱因被告2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同意擔任公司代表人,惟代表人之身分既非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指之「財物」,亦非同條第2項所指「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自無從僅依聲請人指稱其擔任厚蒲藥材公司代表人,遽認被告2人有因而受有財物或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是以聲請人指稱被告2人之行為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無從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或同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調查證據及認事用法並未明顯違背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相關證據法則。故本案並未達到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被告有犯罪嫌疑」之程度而應由檢察官 提起公訴之情形,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自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李怡昕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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