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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9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10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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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浤銘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8382、20088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巫浤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巫浤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卷第61-62頁),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之處,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 84條之1,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 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犯罪事實   巫浤銘於111年8月1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偉杰」、「杜」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獲悉 需前往新北市永和區○○○商旅,提供金融帳戶供娛樂城客戶 儲值並提領款項,另配合在○○○商旅住宿5天,即可獲得新臺 幣(下同)18萬元之報酬,其應知悉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 乃個人理財之行為,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 者,極易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其受指 示將帳戶款項轉匯至他人帳戶,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 並致難以追查,而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仍參 與由「偉杰」、「杜」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發起、 主持、操縱、指揮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另經本院以112年度 訴字第247、323號判處罪刑,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並與前 述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將其所有之 彰化商業銀行溪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依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後,再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提供給「偉杰」、「杜」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下稱不詳詐欺成員)作為收受贓款使用,並同時擔 任轉帳及提領贓款之工作。嗣不詳詐欺成員,㈠於111年7月 底以交友軟體結識丙○○,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依ㄚ」 、「Central在線客服」與丙○○聯繫,佯稱經營網路電商收 入頗豐云云,並推薦網購電商商店網址,要求丙○○申請會員 進行線上交易認證,致丙○○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4日11時2 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8萬9,000元至本案帳戶,並於同日1 1時40分許,遭不詳詐欺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㈡於111年7月底以交友軟體結 識乙○○,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淘多多客服」與乙○○聯繫 ,佯稱經營網路電商收入頗豐云云,推薦網購電商商店網址 ,要求乙○○建置網路商場並匯款購買商品,致乙○○陷於錯誤 ,於111年8月5日11時21分許,在彰化銀行左營分行臨櫃匯 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尚未遭到轉帳或領出)。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之證述(偵18382號卷第87-89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偵20088號卷第63、65-66頁 )。  ㈢彰化銀行溪湖分行111年12月22日彰溪字第1110000251號函及 附件被告帳戶之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彰化銀行約定轉入帳戶 服務申請書、個人戶業務往來申請書、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 交易明細查詢(偵18382號卷第63、65-70、73、77頁)。  ㈣被害人丙○○提出之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及活期儲蓄存款交易明 細影本、與暱稱「陳依ㄚ」、「Central在線客服」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報案資料(偵18382號卷第121、123-1 29、107-109頁)。  ㈤告訴人乙○○提出之彰化銀行存款憑條、與暱稱「淘多多客服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報案資料(偵20088號卷第 73-76頁)。  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47號、第323號刑事判決(偵18382號卷第 131-142頁)。  ㈦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之自白(偵20088號卷第53-6 1頁;偵18382號卷第149-151頁;本院卷第61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 公布修正施行,並自112年6月2日起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 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 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故前揭修正對本案被告所 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 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 用現行法之規定,併予敘明。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同年月16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前揭法律修正後之規定,以歷 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減 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 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 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 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 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 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依上開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其所犯 之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係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就此部分想像競合 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 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㈡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上開各次加重詐欺取財、洗錢(未遂)等行為間,均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均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偉杰」、「杜」及不詳詐欺成員間,就 上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累犯 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6年度簡字第1908號 、107年度簡字第7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確定,嗣 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13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 定。後因公共危險案件,再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93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後,被告 於108年3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據被告所坦承(本院 卷第66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佐( 本院卷第24-27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為累犯。 ⒉復按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 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得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查被告本案犯行距雖前案執行完畢雖已逾3年,然 所犯前案與本案皆係故意犯罪,足徵前案徒刑之執行難收成 效,被告尚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認被告所犯3人以 上共同詐欺之罪,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 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循正途 獲取財物,竟僅為圖一己私利之動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並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另依指示從事轉帳及提領之部 分犯行,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 集團決心。兼衡被告入監前從事鐵工,平均月入1萬8,000元 至2萬4,000元,已婚,配偶在服刑,有3名未成年子女之生 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66頁)。及考量被 告所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與其素不相 識之告訴人求償困難,被告在本案犯罪中參與程度等違反義 務程度,本案告訴人2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於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就其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另因詐欺案件 ,現由本院審理中,且其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所為之其他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47號 、第323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前述確定判決及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30-33、35頁),參考最高法院1 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就被告所犯數罪,宜 待判決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爰不 於本判決另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將ATM提領之9萬元其中1萬元留下當作報 酬等語(偵18382號卷第150頁),此部分雖為被告犯罪所得 ,然其犯罪所得已經前案判決宣告沒收及追徵(偵18382號卷 第131-142頁),本院爰不於本案再行重複沒收,附此敘明。 ㈡關於洗錢標的: 被告除上述所得外,告訴人交付之其餘款項,均非屬被告所 有,也不是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掩飾、隱匿之其他財 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規定,就上述之金額諭知沒收。  ㈢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雖交付他人 作為詐欺取財所用,惟該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 供交易使用,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 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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