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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9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103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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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獻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37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方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 IPHONE紫色手機壹支(含SIM卡貳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方獻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 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且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先予 敘明。 二、犯罪事實:   方獻於民國112年5、6月間,與年籍不詳「蘇詠崎」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基於三人以上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5月間某時,以LINE通訊 軟體與張宇安聯繫,向張宇安佯稱可參與「尊鑫虛擬資產」 投資虛擬貨幣賺錢,可聯繫LINE暱稱「Vantage開戶-林經理 」、「張凱倫」、「郭逸榆」、「黃國豐」等人,以面交金 錢方式投資虛擬貨幣云云,使張宇安因而陷於錯誤,於112 年6月16日上午10時57分許,依「尊鑫虛擬資產」指示,在 彰化縣○○市○○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員林新員山店,交付新 臺幣(下同)100萬元予前往收款之方獻。嗣張宇安於112年 6月28日查悉受騙後即至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 報案,使用LINE帳號「尊鑫虛擬資產」之詐欺集團成員未發 現此情,再聯繫張宇安要求面交現金,後於同年6月29日上 午10時56分許,方獻即依「蘇詠崎」指示前往上開全家便利 超商,向張宇安收取現金100萬元,隨即為埋伏員當場逮捕 查獲,當場查扣現金100萬元(已發還張宇安)、現金9,841 元、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IPHONE紫色手機1支(含SIM卡2張 )、IPHONE黑色手機1支(含SIM卡1張)。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方獻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 述(偵卷第21-28、111-115頁;聲羈卷第15-19頁;本院卷第 43-49、53-61頁)。  ㈡告訴人張宇安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41-46、47-50頁)。  ㈢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2年6月16日全家便利商 店新員山店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112年6月29日全 家便利商店新員山店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查獲現 場照片2張、被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8張、扣押物品照片8張 、贓物認領保管單、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公務 電話紀錄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24 78號不起訴處分書、112年度保字第1335號扣押物品清單、1 12年度保字第1623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偵卷第33-38、51- 53、61-63、64-65、66、67-70、71-74、83、85、137-140 、155、165頁)。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蘇詠崎」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謀取所需,無視於政 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率爾參與詐欺犯罪集團, 不僅使詐欺等財產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且使本案告訴人 蒙受財產損失,所為實應嚴懲;惟考量被告於詐騙集團中尚 非主導犯罪之最核心角色,犯後雖坦承犯行,惟未能賠償告 訴人之損害,另衡以被告於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入監前曾 在飲料店及工廠工作、未婚、與父親同住、但不需要扶養父 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扣案之IPHONE紫色手機1支(含SIM卡2張),為被告所有, 且供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 卷第5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 餘扣案物,或與本案犯行無關,或非被告所有,均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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