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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108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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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顧翔宇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6393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顧翔宇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顧翔宇於民國111年5月間加入廖洺澤、趙浩宇等人所屬之三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顧翔宇因參與同 一犯罪組織所涉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判決確定,不在本案審理範圍)擔任車手後,即與 其等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身分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洗錢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 欺集團內身分不詳之成年成員自同年8月初之某日起,陸續 假冒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及「陳志文」警官,以電 話及通訊軟體LINE向張馨月訛稱:在臺中市大里區欠繳電費 ,涉嫌洗錢及詐欺等犯行,需進行安全回報,並將財產交由 法院控管及調查云云,致張馨月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8 月16日下午4至5時許,前往全家便利超商北斗冬瓜寮門市( 位於彰化縣○○鎮地○路000號)旁之停車場,將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物交與依廖洺澤指示前往面交之顧翔宇。顧翔宇 取得該等物品後,先於同日之不詳時間至臺中市某不詳之超 商,持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提款卡,插入屬自動付款設備之 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認為有權 提領之人,以此不正方法接續提領新臺幣(下同)20,000元 、7,000元,再前往臺中市烏日區某不詳之停車場,將前開 款項併同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轉交廖洺澤,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  ㈠被告顧翔宇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馨月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 訴人手寫之金融公証金管申請書、郵政存簿封面及內頁交易 明細影本。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增加被告須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可減輕其刑之限制,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財罪。公訴意旨雖漏論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惟起訴書已載明此部分之事實,復經本 院告知此部分罪名並給予充分辯論之機會(見本院卷第51頁 、第59頁),尚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併予審究 。  ㈢罪數:  ⒈被告雖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先後提領款項等舉,然此係被告 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之地點,以相同 之手法所實施,且所侵害者同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 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  ⒉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間,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該數 罪之行為間,仍有行為局部重疊合致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 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 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廖洺澤、趙浩宇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加重減輕:   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其洗錢犯行,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然此部分因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想像競合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無從適用 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仍可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 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參 與詐欺集團從事取款車手工作,觀念顯有偏差,且助長犯罪 猖獗,並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 殊值非難;惟審酌被告於犯行分工上,非屬詐欺集團之主謀 或主要獲利者,復於偵審中均自白其洗錢犯行,而可作為酌 量從輕量刑之參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 述高職肄業、未婚惟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先前半工半讀 從事餐飲業、月薪約1萬初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64頁),與其於本案偵審階段始終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有因提領並轉交現金27,000元而取得其中以2%計算之報 酬,此據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2頁), 核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其有自廖洺澤處取得變賣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物後,以變賣價額2%計算之報酬(見偵卷第78頁),惟 嗣於準備程序中改稱其不記得有取得此部分之報酬(見本院 卷第52頁),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確獲有此部分之犯罪 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告訴人受詐而給付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及遭被告 持如附表編號2所示提款卡所提領之現金27,000元,固分屬 本案洗錢標的或被告之犯罪所得,惟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 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 ,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 案既無事證可證上開洗錢標的或犯罪所得現仍為被告所有或 具事實上處分權,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旻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金飾6兩 2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 其上貼有該提款卡之密碼 3 聲明書2張 其上由告訴人手寫同意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交由法院控管等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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