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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5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109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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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葳 楊宗霖 上列被告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112 年度偵字第18824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俊葳(Line帳號暱稱「李俊葳」)、楊宗霖(Line帳號暱 稱「錢來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0 月18日起,參與通訊軟體暱稱「POIU」、「筑夢人生」、「 steller」、「程序監理人(鄭雲天)」、「尚豪」等人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騙犯罪組織集團,擔 任車手、監控手之角色分工。其犯罪方式為利用一般人對於 股票或虛擬貨幣投資過程之不熟悉性,在各大社群軟體刊登 不實或引誘被害人投資之訊息,嗣被害人與該詐欺集團電信 犯罪分工之成員所扮演角色聯繫後,依其等之要求下載由該 集團操作控制之投資平臺APP,或以通訊軟體LINE投資平台 聯繫,指定被害人與該集團之成員所扮演之幣商聯繫購買虛 擬貨幣事宜,並指示被害人將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現金,交 給該集團之成員所扮演之幣商。李俊葳同時兼任取款車手, 並扮演虛擬幣商之角色。楊宗霖則擔任監控手之角色。 二、李俊葳、楊宗霖與該詐騙犯罪組織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25日前某日,在臉 書網站刊登投資虛擬帳戶連結引誘他人投資,致章翊嫻誤信 點選後,陸續由Line帳號暱稱「筑夢人生」、「steller」 、「程序監理人(鄭雲天)」、「尚豪」等人以代為操作投 資虛擬貨幣之方式,對章翊嫻進行詐騙,致章翊嫻陷於錯誤 ,下載由該集團操作控制之投資平臺Stellar幣安網站平台 (https://www.stellarbcx.com/_FrontEnd/index.aspx) ,並陸續㈠於112年9月25日13時29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00 00元至詐騙集團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㈡再於同日21時許,在7-11花海門市(彰化 縣○○鄉○○路0段000號)面交96000元;㈢同年10月6日22時30 分許,在7-11茉莉花門市(彰化縣○○鄉○○街000號)面交100 000元;㈣同年10月17日21時30分許,在7-11振揚門市(彰化 縣○○市○○路0段000號1樓)面交200000元;㈤同年10月19日23 時許,在7-11口庄門市(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面交11 0000元給李俊葳(以上共損失417000元)。章翊嫻並於匯款 或面交後,由詐欺集團成員在上開之Stellar幣安網站平台 移轉等值之虛擬貨幣USDT幣(中文名:泰達幣)予章翊嫻, 用以取信章翊嫻,後因Stellar幣安平台以章翊嫻操作違規 需繳納保證金以解凍帳戶,章翊嫻發現虛擬貨幣無法領出, 始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嗣章翊嫻經警指示向詐欺集團表示會 將金錢交予前往面交之幣商,詐欺集團即由李俊葳(兼任取 款車手並扮演虛擬幣商角色)與章翊嫻聯繫面交儲值虛擬貨 幣繳納保證金事宜,雙方並約定於112年10月26日10時45分 許,在7-11花海門市(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欲面交54 000元(內含假鈔50000元),待李俊葳及楊宗霖(擔任監控 手)搭乘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李佰潭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由李俊葳出面向章翊嫻收款時,即 經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李俊葳與詐欺集團成員 聯繫、接受指令所用之IphoneXP手機1支(含sim卡1張)、I phoneSE手機1支(無門號)、54000元(內含假鈔50000元, 已發還章翊嫻)、點鈔機1台、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1紙; 楊宗霖則經警循線於同日10時55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 段000號巷口查獲,並扣得Iphone11手機1支(含sim卡1張) 、Iphone7手機1支(無門號)。 二、案經章翊嫻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 告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 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 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 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俊葳、楊宗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章翊嫻於警詢中指述內容相符,並 有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1紙、託管協議合約簽訂書 、被告2人面交取款蒐證照片、被告李俊葳與楊宗霖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被告李俊葳與詐欺上手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被告李俊葳手機內詐欺教戰守則截圖、被告楊宗霖與詐欺 上手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所有手機對話紀錄擷圖 等在卷可稽。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俊葳、楊宗 霖犯行均堪以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李俊葳、楊宗霖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犯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被告李俊葳、楊宗霖與通訊軟體暱稱「POIU」、「筑 夢人生」、「steller」、「程序監理人(鄭雲天)」、「 尚豪」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本院審酌被告李俊葳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汽車 廠修配工作,月薪2萬5000元,未婚無子女,不用撫養其他 人,以及被告楊宗霖自陳大學肆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外送工 作員,水電工,月薪3萬5000元至4萬元,未婚,没有小孩, 不用撫養他人,車貸尚有2萬元未還等情,以及被害人在本 案被騙41萬7000元之犯罪情節暨所生損害及其等犯後坦承犯 行,本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沒收部分  、被告李俊葳自陳為本案犯行其報酬,為一天1500元,其工 作兩天,共獲得3000元之報酬,此部分之犯罪所得,雖未 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楊宗霖自陳為本案犯行其報酬,為一天1000元,其工 作一天,共獲得1000元之報酬,此部分之犯罪所得,雖未 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之iphoneSE型號手機壹支、iphone7型號手機壹支, 分別為係被告李俊葳、楊宗霖之工作機,作為犯罪使用, 然該手機並非被告二人所有,自不符合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自無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 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楊閔傑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羅婉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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