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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6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14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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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冠暐 選任辯護人 李錫秋律師 被 告 蔡家程 指定辯護人 陳亮逢律師 被 告 楊秉澤 選任辯護人 廖志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17270號、第16624號、第18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張冠暐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 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販賣 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蔡家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秉澤幫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事實 一、蔡家程、張冠暐、楊秉澤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 持有、販賣,而為下列犯行: (一)張冠暐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向社群軟體 「Twitter」申請「執著@zhzhe○○」ID帳號使用,並張貼販 賣毒品訊息,而為以下犯行:  1.張冠暐與暱稱「Nick Chen」之陳宏毅達成交易甲基安非他 命之約定後,陳宏毅依張冠暐之指示,於民國111年10月7日 20時25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張冠暐之安泰銀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上開帳戶),張冠暐 隨即將等值之甲基安非他命以全家便利商店物流寄出,惟因 錯寄至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臺北寶慶店」 遭退貨,嗣張冠暐與陳宏毅聯繫後,再以上開物流寄至臺中 市○○區○○街0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臺中八寶店」,陳宏 毅即於同年10月22日19時2分許至「全家便利商店臺中八寶 店」領取內藏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裏後,完成買賣毒品交易。  2.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於網路巡邏發現並喬裝買家與張 冠暐達成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約定後,喬裝買家之員警先於 111年10月8日22時30分許,匯款1000元至張冠暐上開帳戶內 ,張冠暐則於同日時32分許,至彰化縣○○鎮○○路000號「全 家便利商店北斗肉圓店」,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將甲基安非 他命1包(驗餘淨重0.1873公克)寄送至彰化縣○○鎮○○○街00 號「全家便利商店和美雙美店」。員警則於同年月12日10時 15分許至「全家便利商店和美雙美店」取貨,並將該甲基安 非他命送驗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並 循線查獲上情。 (二)蔡家程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向「Twitte r」申請「歐陽伯特」ID帳號使用並張貼販賣毒品訊息,與 張冠暐達成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約定後,蔡家程即聯絡楊秉 澤,由楊秉澤於111年10月18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蔡家程,抵達約定之彰化縣○○鄉○○路0 段000號(起訴書誤載為22號)「仁豐國小」前,待在場等候 之張冠暐上車後,楊秉澤乃基於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開車搭載蔡家程及張冠暐在附近繞行,蔡家 程遂於車上交付3.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冠暐,張冠暐 則給付蔡家程9000元現金而完成買賣毒品交易,楊秉澤以此 方式對蔡家程及張冠暐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施以助力。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 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均非屬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楊秉澤之辯護人固於準備程序主張,被告蔡家程及張冠 暐之自白未經交互詰問不得採為證據等語,然此部分證據未 經本院於本判決中引用,就其證據能力不予贅述。 貳、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被告蔡家程、張冠暐坦承全部犯行,與被告即證人楊秉澤之證述均互核相符,並有證人陳宏毅、王躍橙、曾秉疄之證述可證,且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偵查隊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000-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申登人張冠暐)、偵查案件照片(被告張冠暐「Twitter」帳號貼文、被告張冠暐與員警之購毒對話紀錄、員警收受包裹後蒐證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被告張冠暐手機內「Twitter」軟體及存摺照片、被告張冠暐與「歐陽柏特」之對話紀錄)、扣案之被告張冠暐手機內「Twitter」、「Telegram」軟體畫面及對話紀錄等照片(含被告張冠暐與「Nick Chen」之對話紀錄(含匯款單照片)、被告張冠暐與「歐陽伯特」之對話紀錄、被告張冠暐與「永遠的小地攤」之對話紀錄及包裹貨態追蹤資料、被告張冠暐與「歐陽伯特」之對話紀錄)、偵查案件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證人陳宏毅之取貨擷圖)、網路查詢包裹相關配送時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偵辦販毒案偵查報告、偵查案件照片(被告蔡家程「Twitter」帳號貼文、「Telegram」軟體暱稱「歐陽伯特」畫面擷圖、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0月12日草療鑑字第1111000186號鑑驗書、111年11月1日草療鑑字第1111000424號鑑驗書、本院搜索票(被告張冠暐、蔡家程、楊秉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2年8月29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20042021號函暨檢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可佐,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6所示之物可證,是被告蔡家程、張冠暐之犯行事證明確,足以認定。 二、被告張冠暐之辯護人固為被告張冠暐辯稱:並無營利之意圖 云云(與被告張冠暐明示之意思相反),惟查,政府為杜絕毒 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 ,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 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讓他人而甘冒被查獲法辦危 險之理,被告張冠暐已經自白具有營利意圖並且明確為認罪 之意思表示(本院卷第522頁),且被告張冠暐乃申設社群軟 體「Twitter」帳號,張貼廣告並以寄送包裹之方式銷售給 陌生人,自係因有利可圖始會如此大費周章,在在可證本件 被告張冠暐確實是意圖營利所為,被告張冠暐之辯護人上開 所辯不可採信。 三、被告楊秉澤固坦承:於111年10月18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蔡家程抵達約定之彰化縣○○鄉○○ 路0段000號「仁豐國小」前,待在場等候之張冠暐上車後, 即開車搭載蔡家程及張冠暐在附近繞行,張冠暐有在車上試 用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之犯行,被告楊秉澤及其辯護人為被告楊秉澤辯稱:被告 楊秉澤是到了「仁豐國小」看到被告張冠暐才知道被告蔡家 程跟被告張冠暐是要交易毒品,當下有跟被告蔡家程吵架, 被告蔡家程有答應說不在被告楊秉澤車上交易毒品,只在車 上試用毒品,被告楊秉澤與被告蔡家程並無事前謀議,也沒 有構成要件行為分擔,被告楊秉澤也沒有向被告蔡家程取得 任何好處,不構成犯罪云云。 (一)經查,被告楊秉澤上開坦承之事項,與被告即證人蔡家程、 張冠暐之證述均互核相符,並有證人王躍橙之證述可證,且 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000-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 詢單(0000-000000、申登人張冠暐)、被告張冠暐與「歐 陽柏特」之對話紀錄、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偵辦販毒案偵 查報告、被告蔡家程「Twitter」帳號貼文、「Telegram」 軟體暱稱「歐陽伯特」畫面擷圖、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現 場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1月1日草療鑑字第11 11000424號鑑驗書、本院搜索票(被告張冠暐、蔡家程、楊 秉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現場照片可佐,並有扣案如附表 編號3、6等物可證,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二)又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 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 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 以販賣毒品罪為例,舉凡看貨、議價、洽定交易時地、送貨 、收款等作為,皆屬販賣行為之部分舉動,為該犯罪構成要 件以內之行為。如行為人主觀上明知相關之他人從事販賣毒 品之行為,客觀上為他人分擔議價、洽定交易時地、送貨、 收款等屬於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則無論其是否 基於幫助販賣之意思,或有無自他人處獲取報酬,均不能僅 評價為販賣毒品罪之幫助犯。而接聽電話,若無議價、洽定 交易時地;駕車搭載正犯,倘非經手送貨、收款,則係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評價有別,不應相混淆(最高法院10 2 年度台上字第1920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被告楊秉澤於本院供稱:被告蔡家程打給被告楊秉澤的時候 ,並沒有說要做什麼,到仁豐國小側門的時候被告張冠暐有 戴安全帽,被告楊秉澤有請被告張冠暐把安全帽拿下來,被 告張冠暐要上車的時候,被告楊秉澤就覺得他們應該是要交 易甲基安非他命,在車上被告蔡家程有讓被告張冠暐試用甲 基安非他命等語。 (四)被告張冠暐於本院具結後證稱:被告張冠暐與被告蔡家程事 先就談好價格,之後於111年10月18日跟被告蔡家程約在仁 豐國小,有一個人開車搭載被告蔡家程前來,被告張冠暐上 車之後車子有繼續開,被告蔡家程有帶吸食器,被告張冠暐 於車上以點火燒烤方式試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後,在車上一手 交錢一手交貨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五)被告蔡家程於本院具結後證稱:被告蔡家程於111年10月18日 早上聯絡被告楊秉澤,請被告楊秉澤載被告蔡家程去仁豐國 小,事前被告蔡家程沒有明確跟被告楊秉澤說是要交易毒品 ,但被告楊秉澤應該是知道要做什麼事情,可是到仁豐國小 之後有跟被告楊秉澤吵架,因為被告楊秉澤覺得被告蔡家程 事前沒有講清楚要做什麼事情。後來在車上有讓被告張冠暐 在車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且有在車上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六)是綜合上開被告楊秉澤、蔡家程、張冠暐3人之證述,可知 被告楊秉澤至遲於見到被告張冠暐時,即已知悉被告蔡家程 與被告張冠暐是要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然被告楊秉澤仍開車 搭載被告蔡家程與被告張冠暐繞行,讓被告蔡家程與被告張 冠暐得以在車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顯然是對於被告蔡家程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施以助力。 (七)起訴書固記載被告楊秉澤與被告蔡家程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給被告張冠暐之共同正犯等語。惟查,被告蔡家程雖曾於偵 查中具結後供稱:已經忘記有沒有跟被告楊秉澤說是要交易 毒品,但那一段時間被告楊秉澤常常來找被告蔡家程,我們 有一個默契在,不用講太明白,且被告楊秉澤當時有看到被 告蔡家程裝毒品的包包等語,然此部分證述已經為被告楊秉 澤所否認,且被告蔡家程於本院中亦證稱到仁豐國小時有與 被告楊秉澤吵架,因為被告楊秉澤覺得被告蔡家程事前沒有 講清楚是要做什麼事情等語,自無從僅以被告蔡家程偵查中 之證述即認定被告楊秉澤事前知悉搭載被告蔡家程前往仁豐 國小就是要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依卷內資料所 示,亦無從證明被告楊秉澤與被告蔡家程就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給被告張冠暐一事有事前謀議、事後分配所得,或者有構 成要件之行為分擔,尚難認定被告楊秉澤為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給被告張冠暐之共同正犯。 四、綜上所述,被告楊秉澤上揭所辯均不足為採,本案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蔡家程、楊秉澤、張冠暐等3人之犯行,均堪予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是核被告張冠暐就犯罪事實一(一)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一) 2部分,警員依社群軟體上販毒訊息而喬裝購毒者與被告張 冠暐聯繫交易事宜,被告張冠暐依約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寄送至佯裝買家之警員指定之地點,顯已著手實行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惟警員係為實施誘捕偵查而佯為買家,以求 人贓俱獲,無實際買受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僅 能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未遂罪;被告蔡家程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楊秉澤 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張冠 暐、被告蔡家程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而 分別意圖販賣而持有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本件被告張冠暐雖然有於車上試用甲基安非他命,然尚無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蔡家程係於被告張冠暐所購買之甲基安非 他命之外,另外有無償轉讓給被告張冠暐施用,併此敘明。 三、又本件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楊秉澤為被告蔡家程販賣第二級毒 品給被告張冠暐之共同正犯等語,然本院認定被告楊秉澤所 為僅為幫助行為已如前述,而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 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 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四、被告張冠暐就犯罪事實一(一)1、2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及減輕: (一)被告張冠暐之部分:  1.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張冠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自白全部之犯罪事實, 就犯罪事實一(一)1、2均應依該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至於辯護人為被告張冠暐為否認犯行之辯詞,乃不 力於被告張冠暐,且與被告張冠暐明示之意思不符,不影響 本院上開合於減刑規定之認定,附此敘明。  2.因被告張冠暐之供述,而查獲犯罪事實一(一)1、2犯行之毒 品來源曾秉疄,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2年8月29日員警 分偵字第1120034530號函暨檢送112年8月26日職務報告及刑 案偵查卷宗(含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曾 秉疄及張冠暐之警詢筆錄、曾秉疄之中華郵政帳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偵查案件照片等,見本院卷第263至393頁)附卷可 佐,就犯罪事實一(一)1、2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3.犯罪事實一(一)2之部分,被告張冠暐已著手於本案販賣第 二級毒品行為之實行,惟因員警並無購入毒品之真意為未遂 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4.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刑法第71條第 2項定有明文,就犯罪事實一(一)1之部分,被告張冠暐有上 開2種(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之規定)減刑規 定之適用,就犯罪事實一(一)2部分,被告有上開3種減刑規 定,爰均依法遞減輕之。  5.又被告張冠暐之辯護人雖以:被告張冠暐就販賣第二級毒品 部分,一次既遂、一次未遂,且配偶有身心障礙並且有未滿 七歲的子女需要扶養,經過觀察勒戒後,已經沒有再施用毒 品、且有正當工作,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販售第二級毒品 數量、金額微小,並非以之謀取暴利,惡性尚非重大不赦, 縱經依法減刑之後,刑度仍屬過重,仍有值得同情寬宥之處 ,為免情輕法重,請准再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惟按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尤以此項酌減之規定, 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 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 ,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本件 被告先前有公共危險、妨害自由等故意犯罪前科,素行難謂 良好,且本案犯罪型態係於網路上刊登廣告出售給不認識之 人,較之與一般相互認識之施用者彼此間互通有無情況,顯 然造成毒品更廣泛之流通,尚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情況,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減輕 刑度之餘地,附此敘明。 (二)被告蔡家程之部分:  1.被告蔡家程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 5年度簡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63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共5罪);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提起上 訴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41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上開所處徒刑經該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59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062號、106年度簡字第39號 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並經該法院以106年 度聲字第4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於107年3月 2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8年3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 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除經被告蔡家程坦承不諱 外(本院卷第518頁),並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本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審諸被告 之前案及本案所犯均與毒品有關之罪,且前案為施用毒品罪 ,經執行後,竟犯較施用毒品罪質更重之販賣毒品罪,足見 被告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除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依法 加重其最低刑。   2.又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蔡家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自白全部之犯罪事實 ,應依該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蔡家程同時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之。  4.辯護人雖為被告蔡家程辯稱:有供出上手蕭欣怡及共犯楊秉 澤等語,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 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就毒品來源之 「犯嫌發現」而言,犯罪行為人之「供出毒品來源」,須與 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 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犯罪行為人 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 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至查獲毒品來源之客觀犯罪事實,係 指犯罪行為人所指其毒品來源之事而言,不包含不相干之他 人所持有毒品之來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359號判 決意旨參照)。雖被告蔡家程供承毒品來源是蕭欣怡,然被 告與蕭欣怡遭查獲之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 111年11月13日,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 第4639號、第11658號起訴書(見本院卷第153至157頁)可 佐,而本件被告蔡家程與被告張冠暐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的時間為111年10月18日,早於上開被告蔡家程與蕭 欣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而減輕其刑,然仍得做為本院依刑法第5 7條之量刑參考,附此敘明;又被告蔡家程雖供承係由被告 楊秉澤搭載被告蔡家程前往與被告張冠暐進行毒品交易等語 ,然本件於被告張冠暐遭員警查獲後,被告張冠暐即已供稱 於111年10月18日有向被告蔡家程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員警隨即調閱相關監視器、手機對話紀錄等資料,發 現被告蔡家程與被告楊秉澤涉嫌重大,並據此向本院聲請核 發搜索票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偵辦販毒案偵查報 告附卷可佐(見111年度他字第2909號卷第11至23頁),可見 查獲被告楊秉澤並非因被告蔡家程之供述而來,自無從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而減輕其刑,然仍得做 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量刑參考,附此敘明。 (三)被告楊秉澤之部分:   被告楊秉澤所為係幫助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明知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身心,竟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竟仍販賣、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增加毒品 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並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均已造成具 體危害;再衡酌被告3人本案各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販賣毒品之數量、所得,被告張冠暐、被告蔡家程均坦 承犯行,被告蔡家程並提供共犯及購買毒品之賣家資料供警 方追查(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減刑規定業 如前述)、被告楊秉澤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考量被告3 人之年齡、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111年度偵 字第18170號卷第31頁、第45頁、第113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張冠暐之部分,並參所犯各 罪罪質相同,侵害同種法益,各行為時間間隔不長,暨被告 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行為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 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爰合 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部分: 一、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 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 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或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 宣告沒收(或銷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655號判 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為被告張冠暐 販賣之物或販賣所剩餘,經送往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 後,均檢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 及鑑定書字號均如附表編號1、2所示),又附表編號1、2之 外包裝袋已用於包裹上開毒品,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該罪項下宣 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此部分自無庸 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二、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係被告張冠暐所有,為犯罪事實一(一 )販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時用來與買家聯繫之用,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在各犯罪項下宣告沒收。附 表編號6所示之物,為被告蔡家程所有,為犯罪事實一(二)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時用來與買家聯繫之用,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在該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三、被告張冠暐為如犯罪事實一(一)1之犯行之犯罪所得為2000 元,為如犯罪事實一(一)2之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被 告蔡家程為如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之犯罪所得為9000元, 已經被告張冠暐及被告蔡家程供承不諱,故分別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次犯行項下諭知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其餘扣案物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保管字號 品名及數量 所有權人 備註 1 112年度院安保字第15號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外包裝袋1個,驗餘淨重0.1873公克) 張冠暐 111年10月12日草療鑑字第1111000186號鑑驗書 2 112年度院安保字第14號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外包裝袋1個,驗餘淨重0.2207公克) 張冠暐 111年11月1日草療鑑字第1111000424號鑑驗書 3 112年度院保字第84號 蘋果牌智慧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張冠暐 4 112年度院保字第82號 毒品吸食器1個 張冠暐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5 112年度院保字第146號編號1 蘋果牌智慧型手機1支 蔡家程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6 112年度院保字第146號編號2 華碩牌智慧型手機1支 蔡家程 7 112年度院保字第147號編號1 蘋果牌智慧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楊秉澤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8 112年度院保字第147號編號2 蘋果牌智慧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楊秉澤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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