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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1

妨害公務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74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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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睿璿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7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睿璿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睿璿於民國112年4月20日15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系爭車輛),行經彰化縣 員林市中山路1段1巷與莒光路807巷之交岔路口時,為彰化 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巡邏警員簡逢伸、謝明燊察覺 系爭車輛之車頭有撞毀之痕跡而欲攔查,並開啟警示燈、警 報器及警車之擴音器示意郭睿璿停車受檢,然郭睿璿為避免 持有下述毒品被查獲,乃拒絕停車受檢駕車逃逸,於同日15 時35分許,行至彰化縣員林市員林大道5段與龍富街之交岔 路口時,被告見前方路口號誌係紅燈,為避免遭警攔停,隨 即違規向右側人行道駕車行駛,惟因人行道設有石柱阻擋無 法往前通行,被告明知其所駕車輛後方有其他車輛停放在路 邊,竟基於毀損之犯意,駕駛系爭車輛往後方衝撞,並毀損 告訴人林宗彥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 前保險桿,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被告所涉妨害公務部分,本 院另行審結)。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各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郭睿璿所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依 同法第35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林宗彥具狀撤回 告訴在卷可稽,依上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高郁茹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梁永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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