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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1

妨害秩序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87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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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明充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5264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白明充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白明世(由本院另行審結)與白明充、白乾鴻(於民國111 年9月19日死亡,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白錫通( 由本院另行審結)間具兄弟關係。白明世於111年8月14日中 午12時3分許,在位於彰化縣○○鎮○○里○○路0段000號之「統 一超商嘉佃門市」(下稱本案超商)內,與陳國賓因故發生 糾紛並先行離開後,即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與白明充、 白乾鴻及白錫通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傷害之犯意聯絡,至本案超商前徒手毆打陳 國賓而均下手實施強暴,致陳國賓受有腦震盪、頸部挫傷、 前胸壁挫傷、腹壁挫傷、頭皮擦傷、頸部擦傷等傷害。 二、證據:  ㈠被告白明充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國賓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嘉犁派出所111年8月23日員警案件報 告書、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 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勘驗 本案超商監視器影像之勘驗筆錄。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 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 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 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 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 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 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 ,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 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 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 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 、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 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案發之地點位在 本案超商前,核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訛。復依如附件所示 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勘驗本案超商監視器影像之勘驗結果(見 本院卷第313-315頁)可知,案發當時仍屬本案超商之營業 時間,被告、同案被告白明世、白錫通及白乾鴻對告訴人下 手實施強暴之過程中,有數名前至本案超商之消費者皆避開 被告等人施暴該側之入口,而選擇自另一側入口進入本案超 商,由此堪認被告等人之行為已使見聞者產生恐懼不安之感 受,所為已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人或物,而產生危害於公 眾安寧、社會安全,依上開說明,即合於前揭刑法第150條 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要件。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白明世、白錫通及白乾鴻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惟因其所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 後段之罪係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爰不另於主文 記載「共同」字樣,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常途徑解決糾紛 ,竟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妨害社會安寧 ,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實非可 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未婚且無扶養對象、從事配管工作、日薪新臺幣2, 0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26頁),與坦承犯 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蔡旻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113年1月18日準備程序勘驗筆錄 ⒈勘驗標的:卷附本案超商監視器影像光碟內檔名為「室內04」之檔案 編號 播放時間 勘驗結果 1 00:00:10至 00:00:34 被告白明世與案外人白乾鴻步行進入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內(下稱本案超商),畫面中除告訴人陳國賓外,另有1名店員及6名顧客在本案超商內,被告白明世步入超商後即以左手抓住告訴人之右手臂,並與白乾鴻2人徒手連續毆打告訴人之頭部、上身後,一起將告訴人拉出店外,過程中除畫面中間身穿紫色上衣之男子外,其餘店內之顧客均有探頭望向告訴人遭被告白明世、白乾鴻攻擊之方向。 ⒉勘驗標的:卷附本案超商監視器影像光碟內檔名為「室外01」之檔案 編號 播放時間 勘驗結果 1 00:00:00至 00:00:43 本案超商外身穿白色上衣之男子(下稱A男)及身穿灰色上衣之女子(下稱B女)原自店外看向店內,旋即打開本案超商之玻璃門進入店內門口處,隨後被告白明世、白乾鴻將告訴人拉至該處,不久後又開啟本案超商靠近監視器鏡頭之玻璃門,並將告訴人拉出店外,A男與B女則一直跟隨在上開3人身旁,過程中有另1名身穿條紋上衣之男子騎乘機車至本案超商門口停放,隨後開啟本案超商另一道玻璃門進入店內。 2 00:00:44至 00:01:30 被告白明世、白乾鴻持續徒手毆打告訴人,隨後被告白錫通騎乘機車至本案超商門口停放,旋加入被告白明世、白乾鴻,3人一起徒手毆打告訴人,期間B女有持手機操作後交與A男,由A男持手機講電話,同時A男亦有勸阻之動作,過程中另有1名身穿深色上衣之男子步行開啟本案超商另一道玻璃門進入店內。 3 00:01:31至 00:02:30 被告白明充騎乘機車至本案超商門口停放後,旋加入被告白明世、白錫通、白乾鴻,4人一起徒手毆打告訴人,被告白明充亦有持續朝告訴人方向說話之動作,隨後另有1名身穿深色上衣之男子步行開啟本案超商另一道玻璃門進入店內,且無店內顧客步出本案超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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