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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1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87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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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8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富 選任辯護人 簡詩展律師 蕭博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1944、11945、16220、16221、16355、1647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永富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其餘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審判中 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 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 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 第2項、第3項亦有明揭。 二、經查:  ㈠被告黃永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 並聽取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等罪之 嫌疑重大,而被告所犯皆屬法定最輕本刑5年有期徒刑以上 之重罪,一般正常人依合理判斷,可認被告既涉上開重罪, 即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而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再考量上開羈押原因之性質與比例原 則,認無從以具保等手段擔保羈押原因發生之風險與本案後 續審判之進行,爰自民國112年10月3日起羈押3月,並自113 年1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茲被告第1次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就 其前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卷內證據相符,可認被告之犯罪 嫌疑重大。而被告前開所犯皆為法定最輕本刑5年有期徒刑 以上之重罪,對其將來果因該等罪名經判刑,可能遭受較嚴 厲之刑罰制裁已有預期,經驗上為規避審判程序及刑罰之執 行,逃匿之可能性當隨之增加,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 虞,羈押原因應仍尚存,復考量辯護人之意見及本案目前訴 訟進度,暨被告犯罪情節,並就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 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所受限制之私益 兩相權衡,難認被告得以具保等侵害較小之手段,確保後續 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對被告繼續羈押應屬適當且必 要,並合乎比例原則,復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 情形,應自113年3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至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訊問時,雖以被告已坦承犯行,且家中 高齡祖母近期受傷、母親也因故開刀,均需其照顧等理由請 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然被告前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現仍存 在而應予延長羈押等節,既如前述,則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即無從准許,均應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旻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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