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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1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90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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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仁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18號、112年度偵字第189號),於準備程序中,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曹仁德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6、7 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曹仁德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晚間9時許,在南投縣 草屯鎮某處,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價格,向身分不詳 、綽號「阿中」之人購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後,自該 時起持有之。其後於同年月13日下午2時許,在位於彰化縣○ ○鎮○○街00號之「溪湖汽車旅館」208號房內,自其上開所持 有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中各取不詳之數量,以將海洛因 捲菸吸食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 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各1次。嗣曹仁德於同日下午3時10分許因另案為警拘提 ,經警徵得其同意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後,扣得如附表編號 1至4、6、7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曹仁德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自願受搜索書、本院搜索 票、南投憲兵隊勘查採證同意書、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代號:0000000000)、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 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000)、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1000294號鑑驗書、草療鑑 字第1111000285號鑑驗書、草療鑑字第1120300778號鑑驗書 、草療鑑字第1120900317號鑑驗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 實驗室112年2月21日調科壹字第11223003290號鑑定書、法 務部調查局同年12月21日調科壹字第11203363110號鑑定書 、扣案物品照片。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6、7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㈠按關於持有毒品達法定數量以上並施用之,究應如何論罪, 經參酌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 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者 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 低之標準,並據此修正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 。因此,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 ,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 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購入,由於該等行為 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 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之高低 作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 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 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同時持 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第二級毒品,其後又分 別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因吸收關係具有法律排斥 效果,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已被高度並為重行為之持有 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行為吸收,不另論以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則被高度行為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與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行為,二者並非自然意義上之一行為,亦不具有完全或局部 之同一性,無足以評價為法律概念上一行為之因素,故所犯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不生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無從成立想像競 合犯,應分別論罪,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 33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及同法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持有第 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而被告所持有同屬第二級毒品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因所 侵害社會法益同一,應僅論以單純一罪,復因其持有後進而 施用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亦僅論以施用第二級毒品一罪。  ㈢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與施用第二級毒品 等行為間,並非自然意義上之一行為,亦不具有完全或局部 之同一性,無足以評價為法律概念上一行為之因素,揆諸前 開說明,其所犯上開2罪間,自不生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關係,無從成立想像競合犯,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予以分論併罰;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此節,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㈣刑之加重減輕: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確定,於108年8月5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1-32頁),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罪名雖不相同,然 同屬毒品相關之故意犯罪,可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如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不致使所受刑罰超過 應負擔之罪責,爰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加重 其刑;惟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主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附 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與施用毒品相 關之前案紀錄,復於109年9月15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此有 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應知國家 禁絕毒品之法令,及毒品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 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戕害自身健康甚深,竟仍漠視法令禁 制,購入毒品並持有之,且數量非微,進而於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示前開處遇對被告 並無成效,自有令被告施以相當期間之監禁,以矯正其施用 毒品惡習之必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述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且所生1子已成年、目前無扶養 對象、從事賣玉工作、月收入3至5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116頁),與其於本案偵審階段始終坦承犯罪 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 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前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 鑑字第1111000294號鑑驗書、草療鑑字第1111000285號鑑驗 書、草療鑑字第1120300778號鑑驗書、草療鑑字第11209003 17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7-73頁、第167頁、 第183頁);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檢出含 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此有前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 療鑑字第1111000285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71-73 頁);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檢出其中12 包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前開法務部調查局濫 用藥物實驗室112年2月21日調科壹字第11223003290號鑑定 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73-174頁);扣案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則均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此有前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2月21日調科壹字第1120336 311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5頁),除因鑑定 用罄之部分外,均應併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或捲菸 包裝,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為被告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所用,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則為其供本案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犯行所用等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0 5頁),核屬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皆為被告所有,爰均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品,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 爰不予宣告沒收;惟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 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S)-3,3-二甲基-2-(1-(戊-4-烯-1 -基)-1H-吲唑-3-甲醯胺基)丁酸甲酯成分,此有前開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1000285號鑑驗書1份在卷 可考,自應由檢察官依法另為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蔡旻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7包(含包裝袋7個) 鑑驗結果: ⒈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 ⒉驗餘淨重分別為:  ①4.5201公克(A1)  ②0.5353公克(A2)  ③0.5958公克(A3)  ④0.0254公克(C4)  ⑤0.3828公克(D2)  ⑥1.0343公克(D3)  ⑦1.1957公克(D4) 卷證出處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1000294號鑑驗書、草療鑑字第1111000285號鑑驗書、草療鑑字第1120300778號鑑驗書、草療鑑字第1120900317號鑑驗書 2 大麻1包(含包裝袋1個) 鑑驗結果: ⒈檢品編號:B0000000(D6) ⒉檢品外觀:煙草 ⒊送驗數量:淨重0.3985公克 ⒋驗餘數量:淨重0.2810公克 ⒌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大麻(Cannabis、Marijuana、Marihuana) 卷證出處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1000285號鑑驗書 3 海洛因12包(含包裝袋12個)及殘渣袋1個 鑑定結果: ⒈送驗粉末檢品5包(法務部調查局編號1至5)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4.25公克(驗餘淨重4.23公克),純度39.12%,純質淨重1.66公克 ⒉送驗粉塊狀檢品6包(該局編號6至11)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0.40公克(驗餘淨重20.37公克),純度69.14%,純質淨重14.10公克 ⒊送驗殘渣袋1只(該局編號12)經檢驗發現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殘留。 ⒋送驗殘渣袋1只(該局編號13)經檢驗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 卷證出處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2月21日調科壹字第11223003290號鑑定書 4 捲菸2支 鑑定結果: 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煙捲重1.60公克 卷證出處 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2月21日調科壹字第11203363110號鑑定書 5 煙草1包(含包裝袋1個) 鑑驗結果: ⒈檢品編號:B0000000(D5) ⒉檢品外觀:煙草 ⒊送驗數量:淨重0.1482公克 ⒋驗餘數量:淨重0.0462公克 ⒌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S)-3,3-二甲基-2-(1-(戊-4-烯-1-基)-1H-吲唑-3-甲醯胺基)丁酸甲酯(Methyl(S)-3,3-dimethyl-2-(1-(pent-4-en-1-yl)-1H-indazole-3-carboxamido)butanoate、MDMB-4en-PINACA) 卷證出處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1000285號鑑驗書 6 吸食器4個 7 電子磅秤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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