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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96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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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建維 指定辯護人 胡陞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5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建維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壹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蘇建維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各別犯意,以其所有之不詳 門號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之通訊軟體MESSENGER與黃子倫連 繫後,即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 編號1至3所示價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子倫,共 3次,並均銀貨兩訖。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蘇建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71、12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之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查無違法取 得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至12、203至204頁,本院卷第71、 130、132至133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對 象黃子倫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證述有關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之過程(見偵卷第24、30至31、185至186頁),及證人即黃 子倫之表弟吳○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於警詢中證述 其有陪同見聞黃子倫於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時間、地點與被 告交易毒品之情形(見偵卷第216頁),均大致相符;並有 證人黃子倫與吳○呈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 人黃子倫與吳○呈指認交易地點之網路地圖及街景照片各1份 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5至39、91至92、219至227頁),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其法定刑責甚高 ,如販賣者無利可圖,絕無甘冒被供出來源或被檢警查緝法 辦之風險,以相當或低於購入成本之價格販賣毒品予他人之 理。又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固定價格,且毒品可任意分裝 或增減其分量,其各次交易之價格,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 關係深淺、需求數量、貨源充裕與否、販賣者對資金之需求 殷切與否,及政府之查緝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 ,為機動調整,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或可從各種「價差」 、「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然其為圖非法利益之行為 目的,則屬相同。是以,毒品之非法交易,常有從中牟利之 意圖及事實,較符合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最高法院著 有104年度台上字第213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佐以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承認本案販賣毒品有營利之意圖等語( 見本院卷第132至133頁),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為被告辯 護稱:經與被告瞭解,被告本案可以從中獲得一些毒品供己 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益徵被告上開有償交付第 二級毒品之行為,均有從中牟利之營利意圖,至為灼然。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因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其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㈡、被告上開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3罪間,其犯罪時間不同,可 以區分,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查證人吳○呈雖有陪同證人黃子倫於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時 間、地點與被告交易第二級毒品(且其中如附表編號2所示 該次交易係與證人黃子倫合資購買),然因被告上開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之直接交易對象僅證人黃子倫1人,此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1頁),則證人吳○呈 既非被告之毒品直接交易對象,即便證人吳○呈有陪同證人 黃子倫至交易現場或與證人黃子倫合資購買毒品,本案亦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條加重其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㈣、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雖有記載被告「前因重傷害、恐 嚇取財未遂、持有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9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6月、3月確定;又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0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訴字第 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3年 度聲字第4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確定。另因肇事 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訴字第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7月確定。上揭案件接續執行後,於110年5月11日執行完 畢出監」等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然並未說明被告是 否構成累犯,也未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否 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本院即無從審 酌被告本案犯行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而僅將被告 之素行、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 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㈤、查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就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自白不諱,業如前 述,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㈥、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雖就如附表 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坦承不諱,然本院衡酌 被告無視我國政府反毒政策,罔顧國人身體健康,販賣第二 級毒品予證人黃子倫牟利,難認其於犯罪當時有何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況被告上開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經依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後,法定刑均已大幅減輕,與其本案犯罪情節相 較,並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爰不再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辯護人以被告年僅35歲,犯後態 度良好,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尚難憑採,附此 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因重傷害、恐嚇取 財未遂、持有毒品、施用毒品、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本 院判處罪刑,嗣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確定後;又因 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有期徒 刑6年8月、7月經接續執行後,已於110年5月11日縮短刑期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考,素行難認良好;⒉前已有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之前 案紀錄,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當 知甲基安非他命對於他人身心健康戕害甚鉅,且為政府嚴令 禁止流通之違禁物,竟無視法令禁制,販賣予證人黃子倫牟 利,除害及證人黃子倫之身心健康,並助長毒品流通外,對 於社會整體治安亦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害,所為應予非難 ;⒊犯後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本案犯行 ,非無悔悟之心;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之對象 僅1人、販賣之毒品數量尚非至鉅,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在監之前受雇從事鐵工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 同)2萬7000元、與未婚妻育有1名女兒、入監之前係與未婚 妻及女兒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3頁)等一切 情狀,而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併斟酌其如附 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之犯罪情節、手段,及刑罰對被告所造 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隨著罪數增加而 遞減其刑罰,已足以評價其上開行為之不法性等情,就其所 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 行刑。 四、關於沒收: ㈠、未扣案之OPPO行動電話1支(價值約3000元,內含不詳門號SI M卡1張),係被告持以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 卷第134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於被告各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且 因上開行動電話機具、門號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業經被 告收取,核屬被告所有、因本案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8 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劉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熊霈淳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對 象 時 間 地 點 毒品數量及金額 論罪科刑 1 黃子倫 111年2月20日18時許 統一超商豐昌門市(彰化縣員林市永昌街86號1樓) 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蘇建維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未扣案之OPPO行動電話壹支(內含不詳門號SIM卡壹張)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皆追徵其價額。 2 黃子倫 111年7月15日17時30分許 同上 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蘇建維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未扣案之OPPO行動電話壹支(內含不詳門號SIM卡壹張)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皆追徵其價額。 3 黃子倫 111年8月15日17時30分許 同上 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蘇建維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OPPO行動電話壹支(內含不詳門號SIM卡壹張)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皆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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