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6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978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9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昶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 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所為第一審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978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又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 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 僱人;不能直接對應受送達人送達或為補充送達時,得將文 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 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 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2項之規定即明,且依 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並為刑事訴訟送達文書所準用。受 送達人同時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在其中任何一處為送 達,均非法所不許。送達係由送達機關依法定程序將訴訟上 之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訴訟行為,旨在將訴訟上之特定 事項告知應受送達人。同一判決縱先後數次送達於同一應受 送達人,惟一經合法送達,訴訟上之效力即行發生,其上訴 期間應以最先送達之日為起算基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 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7 日以112年度訴字第978號判決在案,該案刑事判決書正本交 由郵務機關,於113年1月22日送達至上訴人位於「雲林縣○○ 鎮○○路000號」之住所,因未獲會晤上訴人本人,由其同居 人丁友菘代為收受(送達證書上註記為「父代」),有送達 證書在卷足憑,而上訴人之戶籍確係設於上址,有個人戶籍 資料在卷足稽,且上訴人斯時並未有在監在押之情,亦有臺 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另同時 將判決正本送達至上訴人所陳明當時位於「臺北市○○區○○街 00巷00號1樓」之居所,惟因未獲會晤上訴人本人,亦無受 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郵務人員乃於113年1月24日將判 決正本寄存於上址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上 訴人居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 ,以為送達,亦有送達證書1份存卷可考,揆諸上開說明, 應以最先送達上訴人住所之日即113年1月22日翌日起算上訴 之法定期間。另上訴人之住所地係雲林縣土庫鎮,與本院所 在地之彰化縣員林市非同一鄉鎮市,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 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規定,依本院在途期間2日,再加其住 所地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在途期間2日,共加計在途期間4日 ,是本件上訴期間應自最先送達原判決正本之翌日即113年1 月23日起算20日,加計4日在途期間,計至113年2月15日( 該日為星期四,且非例假日或其他休假日),上訴期間即已 屆滿。然上訴人竟遲至113年2月23日始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 ,此有刑事獨立上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可憑,揆諸前開規 定,上訴人之上訴業已逾期,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 從補正,則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