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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1

妨害秩序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緝字第7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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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緝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紘御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准予發還徐紘御。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徐紘御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21號 (應為:本院112年度訴緝字第70號)妨害秩序等一案(起 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3686號 ),曾經扣押行動電話壹支,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規定, 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 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 、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所謂扣押 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 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 ,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 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 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 第125號裁定理由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前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 局員警查扣上述行動電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保 管字第00211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見偵卷第233頁)。嗣 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由本院於民國11 3年1月29日以112年度訴緝字第70號判處罪刑在案。該案固 經警方扣得上述行動電話,然經本院審理後認並無證據顯示 上述行動電話與聲請人被訴犯行有何直接關聯,故本院並未 對之宣告沒收。是上述扣案物即無於本案沒收之法定事由或 再留作證據之必要,併參檢察官對於聲請人聲請發還本案扣 押物一節,表示:本案起訴時並未請求沒收聲請人之行動電 話,故請依法處理等語,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2月2 日彰檢曉閏112蒞9258字第11390060420號函在卷可稽,揆諸 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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