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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簡字第34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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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彥淳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98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68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原案號:112年度金 訴字第29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藍彥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事項應予補充之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關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前某日 」以及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關於「111年10月 27日前某日」之記載,均應更正為「111年10月11日申辦將 來銀行及第一銀行帳戶後至111年10月20日14時13分前間之 某日」。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被告藍彥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將來銀行開戶人基本 資料、約定轉帳戶及申請約定轉帳流程,第一商業銀行員林 分行民國113年2月2日一員林字第000027號函及所附各類存 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往來業務項目申請(變更) 書、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  ⒉被告雖未供述提供本案將來銀行及第一銀行帳戶之確切日期 ,但觀諸上開二帳戶之開戶資料可知,本案將來銀行及第一 銀行帳戶之申辦日期均為111年10月11日;且上開二帳戶所 綁定之約定帳戶中,均有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中 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 00000號帳戶,益徵被告是於同一時間,將本案將來銀行及 第一銀行帳戶提供給同一人使用。又審酌本案將來銀行及第 一銀行帳戶之開戶日期為111年10月11日,且本案第一筆轉 匯時間為111年10月20日14時13分,是可推知被告提供帳戶 之時間點應為111年10月11日申辦將來銀行及第一銀行帳戶 後至111年10月20日14時13分前之間之某日。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之規定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始減輕其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幫助洗 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且被告以一提供帳 戶之行為,造成被害人2人之財產法益受到侵害,亦為想像 競合犯,皆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一罪【檢察官移送併辦部 分,與檢察官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本院自應併為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應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不法份子利用他人 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並掩飾詐欺正犯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有所預見,仍向將上開二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致上開二 帳戶遭利用作為轉匯被害人被騙匯款金額之第二層帳戶,而 使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助長犯罪。復因詐騙集團難 以破獲,以致詐騙情事未能根絕。以及被害人2人被騙匯款 及被轉匯至被告帳戶之金額均甚高。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但 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損失之犯後態度。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之 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被告 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需要扶養2名未成 年子女,家庭經濟來源為其配偶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乃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 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筱茜移送併辦,檢察官 劉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 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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